(2017)黔05刑更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太辉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太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更7号罪犯李太辉,男,1991年4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文盲,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2009)黔钟刑初字第53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太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5月4日和2015年4月23日对李太辉减刑二次,共计减刑三年零五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7年4月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李太辉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罪犯李太辉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太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1—2014.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5.1—2015.12月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执行机关提供的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太辉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可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法释[2016]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太辉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百灵审判员 李天伟审判员 袁利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钦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