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成都锐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与高新区维美纺沙发厂、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锐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高新区维美纺沙发厂,张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2486号原告:成都锐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成都家具产业园阳光林森路***号。法定代表人:肖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建清,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植艳君,四川永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高新区维美纺沙发厂。经营场所: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应龙社区*组。经营者:黄秀军,男,汉族,1971年3月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萍,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原告成都锐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杰公司)诉被告高新区维美纺沙发厂(以下简称沙发厂)、被告张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何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植艳君,被告沙发厂经营者黄秀军、被告张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锐杰公司诉称,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关于海绵制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沙发厂供应海绵制品,现被告沙发厂欠原告货款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沙发厂支付原告货款252314元;2、被告沙发厂支付原告货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张萍对被告黄秀军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沙发厂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事实和欠款事实不持异议,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价格高于市价,因此被告沙发厂不愿意承担利息,而且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沙发厂并不是不给,一直在履行。被告张萍对签字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未提出答辩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起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张萍于2016年12月20日对被告沙发厂欠原告货款252314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出具了《欠条》。再查明,在被告XX出具前述《欠条》前被告沙发厂已经支付了货款5000元,在出具前述《欠条》之后被告沙发厂又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被告当庭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沙发厂欠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和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原告、被告一致陈述,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沙发厂进行了对账,欠款金额为252314元,扣减在欠条出具前后被告沙发厂已经支付的4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货款207314元。由于被告沙发厂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主张的支付前述欠款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张萍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涉争欠款252314元的欠条,在欠条上明确表明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该担保属于人的担保即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前述欠条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张萍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区维美沙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锐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07314元,并支付前述款项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萍对被告高新区维美沙发厂的前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成都锐杰海绵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42元,由被告高新区维美沙发厂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高新区维美沙发厂、张萍应当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