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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行申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恩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恩华,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恩华,男,汉族,1944年1月15日生,住青岛市市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住所地青岛市平定路**号。法定代表人刘翼,处长。委托代理人周洁,该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海洋,该处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杨恩华因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以下简称市北房管一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6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恩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具有根据《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将涉案房屋承租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杨恩华的职责。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无该行政职权,承租权变更应到相关房产出租单位办理是错误的。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益都路房关所,是被申请人的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无决定权,具体办理变更涉案公有房产承租名义手续完全是被申请人的行政职责。原审法院未查清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未查清涉案房屋承租名义应当变更给申请人的核心内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请求: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行终618号行政判决,改判为“被申请人立即履行法定行政职责,作出将青岛市市北区无棣路19号503户房屋承租名义变更为申请人杨恩华的行政决定”。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是公房租赁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申请人杨恩华不符合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条件。《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撤销青北房管一发(2013)38号文的决定》文件不代表答辩人有将杨恩华变为公房承租人的义务,杨恩华起诉答辩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成立。本院认为,《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市房产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公有房产的行政管理工作。对房产所有权单位和房产经营单位在本辖区内管理、经营公有房产的活动进行监督、指导”。《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三章之规定“承租权变更手续应由房产出租单位办理”。本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为其办理变更承租人手续,但依照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变更承租权的职责,承租权变更应到相关房产出租单位办理。申请人该申请并非被申请人的行政职权,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申请人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青北房管一发(2015)5号《青岛市市北区房产管理一处关于撤销青北房管一发(2013)38号文的决定》,只认定上诉人具备涉案房屋承租人的资格,没有对其是否为申请人办理变更涉案房屋承租手续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其该行为违法并无不当。综上,杨恩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恩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