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刑申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有章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一案申请申诉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最高法刑申232号胡有章: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你与他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衢江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宣判后,你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浙衢刑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你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改判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上述裁判发生效力后,你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4日以(2014)浙衢刑监字第6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你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以(2015)浙刑申字第132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你申诉。你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启动再审程序。主要理由是:1.在浙江省江山市没有销售猪肉,江山市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是2013年1月8日才鉴定出猪肉有毒,而你2012年6月30日后就没向郑春均购买猪肉,不能根据上述鉴定推定你销售的猪肉有问题;3.你销售的猪肉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说明该猪肉没有病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你的申诉进行了立案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关于你提出你在浙江省江山市没有销售猪肉,江山市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与犯罪结果发生地。销售类犯罪的犯罪行为既包括购进环节、也包括出售环节。购进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江山市作为你犯罪行为实施地之一,该市司法机关对本案有管辖权。你提出的这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2013年1月8日才鉴定出猪肉有问题,而你2012年6月30日后就没向郑春均购买猪肉,不能根据上述鉴定推定你销售的猪肉有问题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你明知郑春均出售的猪肉为病死猪肉,仍于2011年9月至2012年上半年购买了180500元的病死猪肉,并对外销售。此部分猪肉未查获在案,确无鉴定意见证实为病死猪肉。但原审同案被告人郑春均、刘井富、冯建平等人的供述,证实郑春均曾向你出售病死猪肉,你也曾供称购买猪肉时发现猪肉颜色与正常猪肉颜色不一样,你仍然低价购买并销售,你作为猪肉销售的从业人员主观上应当知道买卖的猪肉系病死猪肉。相关的银行汇款记录也印证了你购买病死猪肉的事实。因此,即使本案缺少针对你购买并销售的猪肉的鉴定意见,也不影响对你销售病死猪肉事实的认定,你对此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提出你所销售的猪肉并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说明该猪肉没有病害的申诉理由。经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指销售者明知销售的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行为。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系危险犯,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故意销售病死的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肉类、肉类制品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本案中,你实施了收购并销售病死猪肉的行为,具有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危险,依法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你提出的这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予以驳回。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