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林国森与刘继明、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森,刘继明,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1058号原告:林国森,男,汉族,1958年1月12日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系林国森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继明,男,1982年12月27日,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住所地丰南区小集镇个园区,组织机构代码L4275762-9。法定代表人:关广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法定代表人:张力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国森与被告刘继明、唐山市丰南瑞通车队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森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森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药费323166.06元,自购药10000元,颅脑修复钛合金网3500元,救护车费用3775.79元,病例复印费79.6元。共计人民币340521.45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刘继明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港区2号路由东向西驶到料场入口处左转弯,与林国森骑电动车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林国森颅脑重度损伤,左额颞骨硬膜下水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固,颞骨及枕骨骨折等。经曹妃甸区医院全力抢救12月17日林国森过高峰危险期,由于该医院条件有限,林国森于22日由120护送回京治疗。曹妃甸区住院医药费124699.59元,根据医嘱自购药10000元,120救护车回京35**.79元,复印病例22元。12月17日入住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12月17日至2017年2月27日医药费198466.47元,转院120救护车费177元,修复使用钛合金网3500元,复印病例费57.6元,两次住院合计340521.45元。经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认定(2016)第02792号)认定刘继明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禁止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通过交通路口时,应该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线路或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继明违章驾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所有的车辆、被告李继明违章驾驶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的医药费依法应由被告刘继明、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给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冀B×××××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刘继明、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因医药费数额较大原告已经负担不了现在的住院费用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医药费340521.45元。解决目前燃眉之急。被告刘继明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被告刘继明是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员工,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由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责任。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款项5万元,要求本案中一同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在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责任,对原告费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17时许,刘继明驾驶BN4640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港区2号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料场入口处左转弯,与林国森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直行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刘继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林国森此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国森于2016年12月5日先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36666.06元,交通费3832.79元,病例复印费79.6元。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0元。被告刘继明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员工,其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通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唐山市××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继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林国森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刘继明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员工,在履行职务时对原告林国森造成损害,其相应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国森于2016年12月5日先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接受治疗,后转至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的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至2016年12月22日,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北京大学首钢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2月27日,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原告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及北京大学首钢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336666.06元,交通费3832.79元,病例复印费79.6元。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林国森主张的医疗费336666.0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832.79元,原告仅主张3775.79元,本院予以支持。病例复印费为为确认事故造成损失所的必要合理性支出,故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印费7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40521.45元。被告刘继明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员工,其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通车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3775.79元,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26745.66元,以上共计340521.45元。其中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垫付的款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上述赔偿金额内直接支付给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另290521.45元(340521.45元-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林国森。上述判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瑞通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