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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来德与李现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德,李现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271号原告王来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现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志刚,总经理。地址: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8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300924706185H。原告王来德与被告李现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坤,被告李现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其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来德诉称,2016年9月22日10时07分许,被告李现府驾驶甘C×××××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982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来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来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现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来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被告李现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损失由本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未到庭,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及主车投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需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不在合同约定的项目本被告不予承担,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10时07分许,被告李现府驾驶甘C×××××号小型轿车沿临朐县2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86KM+982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王来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王来德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现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来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现府驾驶甘C×××××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现府本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王来德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入住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伤情诊断为:骨盆骨折;髋臼骨折;耻骨骨折;肋骨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来德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来德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来德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及左侧第1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120日,休治期医疗费鉴定之日前的按医疗机构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营医药费为300元。3、王来德需1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营养费为1800元。根据原告亲属申请,潍坊衡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损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二轮电动车车损870元。原告王来德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11503.66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870元,施救费100元,伤残赔偿金18140.20元(13954×13年×10%),护理费5590.80元(93.1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休治费1693.38元,鉴定后医疗费300元,交通费90元,复印费33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复印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均予以直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现府为原告王来德垫付医疗费2000元,及要求按责返还车损、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3300元,共计返还5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来德与被告李现府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来德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现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来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王来德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43391.04元。因被告李现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现府要求原告王来德返还垫支的医疗费及车损、施救费等53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现府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德医疗费10000元(部分),车损870元,伤残赔偿金18140.20元,护理费5590.80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35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来德其他损失7700.04元的80%,计款6160.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来德返还被告李现府为其垫支的医疗费及赔偿的车损、施救费等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来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李现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