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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耿某与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康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399号原告:耿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凤(耿某的姨),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康某,住吉林省白山市。原告耿某诉被告康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凤、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康某返还彩礼8万元。事实及理由:耿某与康某于201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16年9月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并商定耿某给付康某13万元彩礼。在订婚当日,耿某给付康某8万元彩礼,剩余5万元康某同意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再给付。可康某自收到8万元彩礼后便以各种理由躲避耿某,且不同意与耿某结婚。现双方已经分手,但康某却拒绝返还8万元彩礼。康某辩称:耿某称一共给13万元彩礼,可是2016年9月6日当日改口之后只给了8万元,耿某承诺3日后再给付5万元,但是三日后没有给,又拖到2016年9月15日又没给。耿某让答辩人给他打个条,条上还承诺2016年9月19日再给5万元,可是又没给。答辩人与耿某认识的时候耿某就承诺买房,可是房子也没买,双方婚没结成。耿某要求退婚,答辩人不同意。答辩人也不同意分手,所以不同意返还彩礼。如果真的退婚,房子也不买的话,耿某这种欺骗的形式,需要赔偿答辩人精神和经济损失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耿某与康某于2016年7月28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6年9月6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双方订婚前,耿某同意给付康某13万元彩礼。订婚当日,耿某给付康某8万元彩礼。2016年9月16日,双方出具“收剧”,载明:订亲款共13万元,现收到8万元,还欠5万元,2016年9月19日送到女方。该收据中男方处由耿初忠、孙成本署名,女方处由康某署名,介绍人谢世明署名。耿某与康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未举办结婚典礼,也未共同生活。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收剧”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耿某与康某订婚时,耿某给付康某8万元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办理结婚典礼,也没有共同生活。现耿某以双方已经分手为由,要求康某返还彩礼。对于耿某要求康某返还彩礼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返还彩礼的数额,因订婚前耿某允诺的彩礼为13万元,后并未足额给付,现又提出解除婚约关系,故彩礼不宜全额返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康某返还耿某彩礼7万元。康某主张彩礼钱已花完,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康某要求耿某赔偿精神、经济和时间损失费5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耿某彩礼7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由康某负担787.50元,由耿某负担1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