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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1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叶宇与李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宇,李厚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1043号原告:叶宇,女,1964年1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李厚君,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叶宇诉被告李厚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叶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厚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买房屋的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被告将x镇x街房屋(面积:35.56㎡)出售给原告,购房款为28000元。当日,原告将购房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将该房屋交给了原告。其后,因被告原因,该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李厚君庭审后辩称,双方签订的《售房协议》属实。因现在该房屋无土地使用权证,故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协议的内容为:“出售方(房主):李厚君(以下简称甲方)、购房方(买主)叶宇(以下简称乙方)。为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地址在x镇x街,砖混结构房屋,共35.56㎡的产权私有房屋一室(间)一厅一厨出售给乙方(包括水、电、气、闭路,如有家俱另附清单)。并达成协议如下:1、售房总金额28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付款方式…………4、产权办理方式: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水、电、气、闭路、各证,由乙方负责办理,并含一切所需用。(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否则做违约处理)……6、违约责任:以上协议,双方不得违约,任何一方违约,按售房总金额的20%(56000元)计算违约金付给对方。7、甲方在售房前如有债权债务应由甲方承担,乙方概不负责。8、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暂不过户,如乙方以后不管转卖给任何人或者乙方要求过户时,甲方无条件提供一切过户手续。”原、被告在该《售房协议》上签字确认。签订当日,原告已给付被告购房款28000元。另查明,上述《售房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地址在富顺县(建筑结构:砖混;建筑面积:35.56平方米),其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栏上载明为万其凤。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1994年1月14日的《赠与合同书》,上面载明:“赠与人:万其凤,女,农历一九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富顺县。受赠人:李厚君,女,公历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三日出生,现住自贡市x宿舍。赠与人万其凤与其丈夫李衡于一九五九年购买富顺县胡婆婆木结构平房20.35㎡。李衡于一九七三年三月死亡,其房产10.2㎡由万其凤和其独生女李世玉继承。属于赠与人的房产15.25㎡,其女李世玉自愿放弃属于她继承的5.1㎡房产继承权。赠与人自愿将其房产20.35㎡赠给其孙女李厚君,李厚君自愿接受赠与。现双方就赠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自愿将属于个人的合法的坐落在县x公司后楼拆迁返安房20.35㎡砖混结构房赠与受赠人。二、受赠人自愿接受赠与,并负责赠与人的生、养、死、葬。三、赠与人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将20.35㎡房产交给受赠人,由受赠人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四、此合同经双方签字、公证机关公证生效。”1994年1月17日,富顺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赠与人万其凤(女,一九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富顺县)与受赠人李厚君(女,一九五九年九月十三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富顺县)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四日在万其凤家,自愿签订前面的《赠与合同》。并在我的面前,在该合同上签名、盖章。万其凤与李厚君签订上述《赠与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富顺县公证处公证员徐晓萍。”对于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情况,原告陈述:“因当时没有钱买贵的房子,就买这个便宜点。当时看了《房屋所有权证》是她外婆的房子,但是还看了《赠与合同书》、《公证书》,所以她可以卖给我。”被告陈述:“当初就是我要卖这个房屋,所以就和原告签订了该《售房协议》,卖房屋时是拿了《赠与合同书》、《公证书》等材料给原告看,后来还把《赠与合同书》、《公证书》等材料拿给原告去了的。”诉讼中,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有效的前提是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通过审查《赠与合同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售房协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能够认定原、被告就坐落于富顺县房屋达成的《售房协议》,其当时签订的真实意思是原告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被告出卖该房屋,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该房屋的价款,双方形成的系真实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且该《售房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无证据显示该《售房协议》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请求确认原告暂不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宇与被告李厚君于2009年6月1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为250元,由被告李厚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