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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与姚浩辉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姚浩辉,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3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风国,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路连平,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赖华平,男,1978年6月7日出生。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锋,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浩辉,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北街道御路四层1-002号。法定代表人:颜景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郁洪飞,男,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因与被上诉人姚浩辉、被上诉人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浩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姚浩辉和北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诉争的临时董事会是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路连平召集的,召集不但可以一人也可以多人共同进行。所以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北方公司2015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决议免去了颜景龙的董事长、总经理的职务,并确认了赖华平的副董事长职务,公章使用也必须依据流程办理,也就是说,诉争的临时董事会决议无论由本案中的三个人谁主持或召集都是合法的。三、一审法院对姚浩辉和北方公司利用掌握公章之机,滥用股东权利,控制北方公司提起恶意诉讼的行为未予考虑,导致错误判决。姚浩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的上诉请求。北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的上诉请求。姚浩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北方公司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全部临时董事会决议;2.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方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2日,公司注册资本为369.6481万元,由颜景龙、路连平、姚浩辉等三十七人为股东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董事会成员共五人,分别为颜景龙、赖华平、冯亚、路连平、李风国,颜景龙为董事长。北方公司章程约定:第十六条,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对所议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并应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2016年3月7日,路连平通过×××邮箱向其余董事、监事等发送《召开临时董事会通知》,该通知载明:因公司目前阶段运营状况紧急需要,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由董事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一并提议召开北方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会议时间定于2016年3月18日18时;请各位董事按时发表意见,逾期未收到正式回复,视为放弃权利;……。2016年3月18日,北方公司召开董事会,并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由董事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一并提议并于2016年3月7日邮件通知定于2016年3月18日召开北方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董事会,截止3月18日,董事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对本次临时董事会议案提出了全部同意的表决意见,董事冯亚、颜景龙未表达意见,视为弃权;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决议一,2014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的执行确认;决议二,公司月度经营计划及财务预算管理方案;决议三,公司文件签署管理方案;决议四,对外合作或联络事项开展的管理规定;决议五,对“起诉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的应诉处理。2016年5月11日,姚浩辉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方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的全部临时董事会决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公司决议是否应予撤销应当判断内容及程序是否存在瑕疵。本案中,对于召集程序,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十七条约定,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因本案所涉公司章程并未对召开临时董事会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另行约定,故临时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能且仅能依照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执行,质言之,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仅有提议权而无召集权。就本案所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而言,首先,董事长颜景龙并未召集该次董事会;其次,董事长颜景龙收到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后,虽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召集义务,但亦不存在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召集职责的情形;再次,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三位董事代表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向其他董事发出的《召开临时董事会的通知》中明确载明了召开董事会的时间及议程,实际上履行了召集董事会的职责。综上,本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明显违反了章程约定,姚浩辉作为公司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北方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临时董事会决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诉争董事会决议第一项:(一)关于2014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执行确认,认为2014年10月14日股东会决议存在大量无效决议和争议内容,董事会不予执行。姚浩辉称,诉争董事会五项决议都违反了北方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权限的规定,其中决议一本质是否定股东会的决议,按照公司法和章程的规定,董事会职责之一是执行股东会的决议。决议二侵犯了北方公司经理的职权。决议三侵犯了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经理的签字权限。决议四和五侵犯了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经理的职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司法途径撤销公司决议。通观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董事会决议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北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该约定与公司法的规定相同。北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是关于股份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未作此规定,但北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三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北方公司董事会共有5名董事,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3人已达五分之三以上,故有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北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约定,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同时,还约定可以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各方当事人对于该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姚浩辉、北方公司认为,路连平、李风国、赖华平无权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路连平、李风国和赖华平则认为,三人据此有权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章程第十七条文字表述为: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从该条款所使用的语句来分析,前半句说的何种条件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后半句说的是在召开会议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会。从该约定语句的前后表述综合分析,应当理解为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理由是:其一,后半句使用了“召开会议”的词句;其二,明确了召开董事会提前十天通知的时间要求;其三,从反向角度考虑,如果章程第十七条仅理解为三分之一以上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无权召开董事会,则该条后半句“并于会议召开前十日通知全体董事”根本没有写入章程的必要。综上,本院认为依据北方公司章程第十七条的约定,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有权提议并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此外,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北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称,诉争的临时董事会是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路连平召集的,在形式上亦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无论是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还是北方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约定,诉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上并不存在违反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形。姚浩辉另主张,诉争的董事会决议应予撤销的另一理由是该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北方公司关于董事会职权的约定与公司法规定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规定和北方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负责,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的相关规定,而诉争股东会第一项决议实质是在否定北方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予以撤销。姚浩辉主张诉争董事会第二至五项决议侵犯了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经理的相关权限,也应当予以撤销,但董事会是公司经营管理层面的最高决策机构,上述人员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亦应当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履行自身职责,姚浩辉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7969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北京北方邦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的临时董事会决议第一项;三、驳回姚浩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姚浩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风国、路连平、赖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占 山审 判 员 刘 海 云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  岩书 记 员 王昕李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