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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2017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本市XX区XX酒店9楼走廊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管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颗(俗称“麻果”,净重0.39克)及甲基苯丙胺晶体1袋(俗称“冰毒”,净重0.17克),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26克、甲基苯丙胺晶体3.41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及毒资照片,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扣押笔录及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毒品检验鉴定书,身份信息,证人管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8.23克,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提出的“从身上搜出来的毒品属于自己吸食,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柏莲人民陪审员  艾全民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