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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宁仰英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仰英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仰英,女,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双流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蒋健、王宗新,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仰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仰英及其辩护人蒋健、王宗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宁仰英因家人吃晚饭时没叫自己,遂与丈夫陈某某发生口角。次日晚,宁仰英要求陈某某给自己道歉被拒,便认为其亲家母被害人王某某挑拨其家庭不和,因而怀恨在心。2016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宁仰英持菜刀乱砍睡觉中的王某某,致王某某全身多处被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仰英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仰英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认罪,但辩称本案系事出有因,自己一时情绪失控拿刀伤害对方。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宁仰英系视力残疾人。2、被告人宁仰英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10日被行政拘留9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宁仰英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伍某某、陈某2、叶某、陈某3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证明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双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残疾证,被告人宁仰英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仰英因家庭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宁仰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发生误解与矛盾,与其持刀伤人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对于被告人宁仰英的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本案系家庭纠纷引起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宁仰英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9天应依法予以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宁仰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仰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2016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羁押的9天后,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高志容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纪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