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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静月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月,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118号原告:李静月,女,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原告李静月父亲。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虹畔大厦A座11层。法定代表人:段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女,公司员工。原告李静月与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博、被告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静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花园××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签订了《房屋预订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天津市宁河区××花园××号商品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1年1月11日交齐购房款748718元。因被告没按规定将该款存入资金监管帐户,故违约迟迟不为原告办理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3月国家下达了购房调控政策,致使原告丧失了芦台购房资格(原告是北京市户口)。原告遂于2012年11月6日起诉被告,要求退还房款,法院作出(2012)宁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调解书,原告随后申请执行。在执行无果的情形下,原告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在原告丧失购房资格前提下,商品房完工后被告将房屋交与原告,原告自己对外转让给具有购房资格的购买人。”协议签署后,被告让原告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交给了执行法官留档,执行法官让原告通知被告,原告电话通知了被告律师李国良,李国良告知原告其知道此事,隔了一段时间执行法院给原告打电话核实了此事。2013年6月份政府有关部门进驻朝阳花园商品房售楼处,全面监管该商品房销售情况。2013年8月相关部门通知原告称,根据现在的政策,原告又具备了购房资格,要求原告尽快前往售楼处办理所购房屋网签《商品房买卖房屋》的有关事宜。原告遂于2013年8月10日前往售楼处签署了《浩地集团朝阳花园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单》、《购房家庭情况申报表》及《具结书》共3个文件。《具结书》主要内容“由于购房款没按规定存入资金监管账户,至今未能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经县政府有关部门协调,在该房屋的购房款不再纳入资金监管的情况下,浩地公司为购房人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9月30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交付房屋领取钥匙,原告随即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领取了钥匙。原告购房时被告明确告知交房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且售楼处公示的15-34号楼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交房日期均为2012年6月30日,另有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同批次合同的交房日期均为2012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及违约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李静月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配合李静月办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但由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无法为李静月开具房款发票,故暂时不能协助李静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回复》赔付李静月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58453.04元。本院认为,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承认李静月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李静月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按照《回复》赔付李静月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58453.04元,李静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李静月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3日签订关于坐落于宁河区芦台镇××东××北侧××花园××楼××室房屋《房屋预订合同》,合同订立后,李静月依约向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全部房款。2012年11月6日李静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并退还房款。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调解书,李静月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了关于诉争房屋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退还李静月房款。后李静月就该调解书申请执行,未果。2013年5月13日李静月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双方一致认可继续履行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双方不再履行本院(2012)宁民初字第4862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李静月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本院予以确定。李静月与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预订合同》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亦向李静月交付了商品房,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依据该规定,对李静月要求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由于无法为李静月开具房款发票,无法协助李静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李静月办理关于坐落于天津市宁河区××东××北侧××花园××号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二、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静月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损失58453.04元。案件受理费11885元,已减半收取5942.50元,由天津浩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芳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