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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直庆、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直庆,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林陈旭,周齐文,林晓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直庆,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景园路36号。法定代表人:黄思华,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自琢,浙江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陈旭,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审被告:周齐文,女,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原审被告:林晓郊,男,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上诉人林直庆为与被上诉人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农广合作社)、原审被告林陈旭、周齐文、林晓郊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9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林陈旭因扩大经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00000元,并由周齐文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及农广合作社、林直庆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4年12月18日,林晓郊、林直庆与农广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若林陈旭逾期还款,在农广合作社垫付借款后,由林晓郊、林直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同日,林陈旭通过POS机消费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林陈旭、周齐文未偿还贷款本息。2016年2月6日,农广合作社代林陈旭、周齐文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203200元。林陈旭已偿还农广合作社5万元,至今未偿还剩余垫付款项153200元,故而成讼。另查明,林陈旭、周齐文于2002年2月6日登记结婚,本案款项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农广合作社于2016年3月28日以追偿权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林陈旭、周齐文立即偿还垫付款153200元、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用3000,林晓郊、林直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陈旭在原审中辩称:情况属实,但只有收到17.18万元,没有收到20万元,且已偿还农广合作社50000元。林直庆在原审中辩称:要求农广合作社提供支付给林陈旭借款的原始凭证。农广合作社跟中国银行温州市开发区支行是担保合作商关系,为林陈旭借款提供,又跟本人签订反担保合同,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借款28000元,实际只支付171800元,认为是欺诈行为,也属变相放高利贷的行为。不承担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合同法第119条,一方违约会因防止扩大损失,本人作为保证人及反担保人没有告诉本人违约,造成违约本人不承担。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也是按171800元为基数计算。周齐文、林晓郊在原审中没有答辩。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反担保合同》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保证人在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林陈旭、林直庆主张实际收到款项171800元,其扣取的14400元手续费及农广合作社收取的会员费13800元,不应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且属欺诈、变相放贷行为,因涉及行业业务规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但本案农广合作社确为林陈旭垫付贷款共计203200元,扣除林陈旭已偿还50000元,林陈旭欠农广合作社垫付款项1532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农广合作社主张违约金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即月利率1.8%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林陈旭与周齐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周齐文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予共同偿还。林晓郊、林直庆与农广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应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农广合作社主张林陈旭等人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陈旭、周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广种植专业合作社款项1532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林晓郊、林直庆对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其实际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陈旭、周齐文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林陈旭、周齐文、林晓郊、林直庆负担。宣判后,林直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4年12月5日,林陈旭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20万元,并由周齐文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人及农广合作社、林直庆与中国银开发区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汾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保证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期限至2015年12月17日止。2014年12月18日,林晓郊、林直庆与农广合作社签订《反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若林陈旭逾期还款,在农广合作社垫付借款后,由林晓郊、林直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从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同日,林陈旭通过农广合作社的Pos机消费贷款20万元,但是,农广合作社在林直庆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了手续费14400元及会员费13800元,合计28200元。农广合作社擅自截留的28200元应当在本金当中扣除,不应由借款人归还,也不应由陈直庆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处理。被上诉人农广合作社辩称:农广合作社给林陈旭提供担保的金额是20万元,并且出借银行已通过POS机消费支付给借款人20万元,即借款人林陈旭与中行温州上陡门支行的借款合同全面履行,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而农广合作社的担保合同亦合法生效。借款人借到20万元后,按约定支付银行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和资金互助会的会员费,属于借款人对自己的借款进行处分的行为。因此,林直庆承担的保证责任应扣除相应手续费和会员费是没有理由的,会员费和手续费是在农广合作社借款给林陈旭之后产生的,不应当在垫付款的本金中扣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陈旭、周齐文、林晓郊没有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的约定,借款发放的方式通过POS机刷卡至农广合作社的帐户。农广合作社提交的刷卡记录能够证明20万元款项已经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大额分期合同》的约定方式支付,并且,林陈旭已经在刷卡记录上签名确认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本案20万元借款已经依约发放,依据充分,故予以确认。农广合作社获取上述款项后向林陈旭汇款扣除14400元借款手续,并以会员费的名义向林陈旭收取13800元后,由于扣除的会员费结合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收取的手续费的所占比例并未超出法定的借款利息标准,因此,农广合作社收取会员费以及代为收取手续费的行为,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林直庆以20万元进入农广合作社帐户后,农广合作社以手续费、会员费的名义分别扣除了14400元和13800元,仅汇给林陈旭171800元为由,主张农广合作社扣除的28200元款项应当抵扣垫付款本金的观点,缺乏依据,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置妥当,依法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上诉人林直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