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2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思顺、周后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2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顺,男,194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后祥,女,194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华,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浩,男,199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岚,女,199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中心中集大道***号中集车辆园**栋***号。负责人:程杰,经理。上诉人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4民初6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的近亲属死者杨强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明杨强2015年11月中下旬经人介绍,到成都市新都物流信息交易中心“报名登记”,由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确定录用为“川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且杨强驾驶的川A×××××重型半挂牵引车系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所有,其相关车辆营运资质也只能系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才能具有。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约定支付杨强的工资以及相关责任,也未承担。被上诉人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辩称,杨强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调解书上明确案外人宋以聪和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系挂靠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的近亲属杨强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宋以聪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号”重型半挂车一辆,并于2015年3月15日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签订车辆服务合同书,约定案外人宋以聪将上述车辆挂靠登记至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名下,由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统一提供上户、投保等服务,但车辆所有权仍归案外人宋以聪所有,合同期限内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每年收取2400元服务费。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车辆的经营方式为“自主独立经营”,在经营中发生的运输合同纠纷或相应的侵权纠纷均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无关,车辆所有人应自行承担违约或侵权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了车辆所有人自行决定驾驶员的聘用及办理社会保险事宜,自行承担与聘用驾驶员之间产生的所有行政、民事责任。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的亲属杨强受案外人宋以聪聘用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车从事运输业务,2015年11月27日杨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周后祥、杨浩、杨思顺在事故发生后向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死者杨强与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16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057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周后祥、杨浩、杨思顺的仲裁请求。后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及案外人宋以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连带赔偿杨强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5743.5元,庭审中案由变更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0日开庭审理,庭审中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称杨强与案外人宋以聪系雇佣关系,案外人宋以聪也承认杨强系其雇佣,肇事车辆系挂靠在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处,案外人宋以聪为实际车主。经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10月20日达成调解协议,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当日作出(2016)川0114民初52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案外人宋以聪于2016年11月20日前给付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30000元,若逾期则按40000元给付。周后祥、杨浩、杨思顺在诉讼前再次向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杨强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新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新都劳人仲案字(2016)第0557号仲裁裁决,确认杨强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杨思顺、周后祥系死者杨强的父亲、母亲,唐建华系死者杨强的配偶,杨浩系死者杨强的婚生子,唐岚系死者杨强的继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因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状态。其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双方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的从属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已经获得或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劳动者在一定程度上将其人身在一定限度内交给用人单位,与用人单位形成一种从属关系。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系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死者杨强系成年人,符合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但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处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死者杨强。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系“川A×××××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宋以聪,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由案外人宋以聪经营,收益由案外人宋以聪享有。死者杨强系受宋以聪雇佣,其接受宋以聪管理,由宋以聪支付其报酬,但宋以聪并非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主张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与死者杨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与死者杨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的近亲属杨强生前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川A×××××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案外人宋以聪,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仅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宋以聪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川A×××××号”重型半挂车由案外人宋以聪经营,收益也由宋以聪享有。杨强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杨强与宋以聪、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在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川0114民初5297号一案中,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主张杨强受雇于案外人宋以聪,宋以聪也认可其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请杨强为其驾驶“川A×××××号”重型半挂车。由此,可以认定杨强系由宋以聪雇佣。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主张杨强系由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确定录用为“川Q×××××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的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宋以聪并非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的员工,其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杨强系由案外人宋以聪雇佣,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与杨强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的意见,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主张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与杨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对其要求确认杨强与万联达物流成都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思顺、周后祥、唐建华、杨浩、唐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文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喻兰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