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执48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黎与廖茂乔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黎,廖茂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48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黎,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廖茂乔,男,汉族,1984年8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高新民初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王黎申请执行廖茂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权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保全费5000元,另本案执行费1252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川0191执482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廖茂乔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信路1号33栋1单元9层15号房屋,并责令被执行人廖茂乔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廖茂乔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应当处置其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廖茂乔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国信路1号33栋1单元9层15号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宇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