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001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侯欢欢与赵政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欢欢,赵政委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6295号原告:侯欢欢,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告:赵政委,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霞(被告姐姐)。原告侯欢欢与被告赵政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欢欢,被告赵政委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损失43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晚,被告因醉酒无故到原告家中闹事,造成原告的卧室门和一个平板电脑毁损。该损失被告至今未赔偿。被告辩称,2015年4月的某天晚上,被告请原告及原告所带的一男一女去唱歌,唱完歌去吃饭并喝了酒。随后和原告及一名男子到原告的住处,由于语言不合发生了争吵。原告又叫来一名男子将被告殴打一顿。两天后,原告称被告将她的平板电脑及卧室门损坏。被告与原告一同到售后维修电脑,售后人员告知原告的平板电脑不是摔坏的,是受压力外壳变形了,主机正常,然后被告还是出钱给原告换了外壳。因未损坏原告的物品,不应赔偿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美心门业订货单、平板电脑收据及门被损坏的照片两张,虽被告不认可,但被告是对损坏原告物品的事实不认可,对原告提交证据本身并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晚,原、被告相约去唱歌,吃饭,期间均饮酒。酒后被告到原告家中(随行有一男子),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又一男子赶到原告家中,与被告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原告的平板电脑及卧室门被损坏。另查明,平板电脑购于2014年4月26日,价值3400元;卧室门订于2014年8月15日,价值98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被告称并未损害原告的平板电脑及卧室门,不应赔偿。但原、被告双方对纠纷发生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即:原、被告双方唱歌、吃饭饮酒后,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与赶到原告家中的另一男子发生冲突。冲突期间原告的平板电脑及卧室门被损坏。被告与另一男子发生冲突,双方均有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平板电脑及卧室门确系被告损坏,被告亦不认可,而在被告与另一男子发生冲突期间确实产生了原告平板电脑及卧室门被损坏的后果。考虑到冲突期间的混乱场面及激动情绪的不可控性,被告及另一男子均有损坏原告物品的可能性,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被告饮酒的事实和酒精对个人意志的影响,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物品的价值,平板电脑购于2014年4月26日,距纠纷发生时不足一年,本院酌定平板电脑按照20%折旧即纠纷发生时平板电脑价值2720元。卧室门购于2014年8月15日,依据门的使用年限,本院酌定按照门的购买价格980元确定纠纷发生时门的价值。结合电子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特性及原告提供的照片显示门上有破洞,十分影响门的美观,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纠纷发生时平板电脑及卧室门的价值赔偿相应部分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依据责任划分比例,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22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政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欢欢2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苗苗审 判 员 尼双纳人民陪审员 李清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