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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昌银、黄剑与陈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银,黄剑,陈友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24民初1356号 原告陈昌银,男,汉族,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 委托代理人张宗海,男,汉族,1966年6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公司同事) 原告黄剑,男,汉族,1967年7月18日出生,,成都市青白江。 被告陈友利,男,汉族,1971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陈昌银、黄剑与被告陈友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于2017年5月11日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宗海(特别授权)、原告黄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友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昌银、黄剑诉称,原、被告因2015年中铁一局国道工程认识。2015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载明欠付原告周转材料款70000元,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未付,每天按照500元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费用。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70000元、违约金21000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友利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2015年中铁一局国道工程认识。被告因承接该工程需周转材料,原告遂将其从案外人青白江区江城租赁站租赁而来的周转材料转租给被告,因被告到期后,不履行支付租赁费,被告陈友利2015年7月27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载明欠付原告周转材料款70000元,2015年9月15日之前付清,到期未付,每天按照500元支付违约金及产生的费用。青白江区江城租赁站要求原告结清租赁费或购买周转材料,原告二人截止2016年1月29日,支付该租赁站材料购买款70000元、租金27000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诉讼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材料、收据、欠条、情况说明、周转材料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友利因工程建设需要,从原告处租赁案外人青白江区江城租赁站所有的建筑周转材料,因到期不支付租赁费用,导致原告向该租赁站支付了租金及材料购买款,被告因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间债券债务事实清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欠据约定时间支付材料款,到期未付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材料款70000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1000元及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利息损失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违约金及利息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友利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支付原告陈昌银、黄剑70000元及资金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未按时履行的,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昌银、黄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告陈友利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陈昌银、黄剑垫付,被告陈友利应承担部分,于判决生下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昌银、黄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向彦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