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周佰军与吴磊、祖丽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佰军,吴磊,祖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610号原告:周佰军,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集团工程技术研究院职工,户籍地宁河区,现住址宁河区。被告:吴磊,男,199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祖丽娜,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区芦台镇新华道1号。负责人:许世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1501A室。负责人:陈玫,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宇,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佰军与被告吴磊、祖丽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河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佰军,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胜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磊、祖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拆解费、评估费、拖车费等损失,以评估结论确定;3、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数额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500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3日7时23分许,被告吴磊驾驶机动车沿中新大道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观察情况不周,其车右前部撞击同车道前方顺行正在三车道靠边的原告周佰军驾驶的机动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被告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佰军无事故责任。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以确定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祖丽娜系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有三者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1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吴磊驾驶津A×××××号车沿中新大道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公交站牌处,观察不周,其车右前部撞击同车道前方顺行正在向三车道靠边的原告周佰军驾驶的津J×××××号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被告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佰军无事故责任。2、被告吴磊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吴磊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津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祖丽娜,该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24时止。3、拆解费票、评估费票,旨在证明,原告花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4、修理费票、修车明细,旨在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区创城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修车,扣除残值200元后花修车费35000元。5、评估报告,旨在证明,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本院通知,原、被告就评估机构、评估人员没能协商一致,本院依法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2017年3月22日,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辆扣除200元残值后损失为35000元。6、原告的行驶证,旨在证明,原告系所驾驶津J×××××号车所有人。人保宁河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公司只承保了津A×××××号车的交强险,并且在2017年1月23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经向被保险人理赔了财产损失2000元,所以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出示证据:赔偿款明细一份、银行电子凭单一份,以证明赔偿款已支付完毕。华泰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为间接损失,三者险内不予支持。原告评估为单方委托,要求车损重新评估。拆解费不认可。评估费也不认可。通过看评估报告图片有两个地点评估,第一个为修理厂,第二个没有通知我们进行评估,与我们定损的项目有出入,对评估报告、拆解费、评估费不认可。本院认为,人保宁河支公司、华泰天津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被告吴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佰军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磊驾驶的津A×××××号车在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投有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该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吴磊、祖丽娜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吴磊、祖丽娜承担。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已向其被保险人被告吴磊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吴磊已将该款交到本院,故被告人保宁河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费35000元,有修车发票及明细、评估报告佐证,予以确认。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以原告单方委托评估,要求重新评估车辆损失,但没有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考虑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间和原告修车时间,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不予支持。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财产损失,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有���据佐证,予以认定。评估费、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华泰天津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磊、祖丽娜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佰军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佰军车辆损失费3300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000元,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405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损失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被告吴磊、祖丽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