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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辖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格、孙青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永格,孙青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辖终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格,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元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青霞,女,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赵县。上诉人张永格因与被上诉人孙青霞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民初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永格上诉称,一是诉涉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权法院为赵县人民法院;二是合同均存在是否有效、履行的法律问题,且原告诉讼并未举证合同履行的条款约定,而是合同标的指向债务。故本案按合同履行地确定是不具备条件的。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诉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诉涉纠纷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预付款,诉争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审原告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属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晓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