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永刚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刚,男,1976年5月4日出生于甘肃省天水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武汉汇凯达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魏莱,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刚及其辩护人魏莱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6年5月16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6年8月20日,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20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后因本案案情复杂,2016年12月15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3月16日申请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5日申请恢复审理,本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永刚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宏阳大厦,虚构其拥有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90%的股权,并承诺办理股权质押,骗取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信任,分别以武汉汇凯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及杨永刚个人名义,与被害单位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共计人民币400万元的贷款合同。被告人杨永刚并冒用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公章为上述三份贷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及向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虚假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做贷款质押担保,骗取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永刚以利息名义支付被害单位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86万元,后未归还并逃匿。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永刚在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永刚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永刚定罪处罚。被告人杨永刚辩称:1、其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一直是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股权质押合同是在贷款合同生效之后签订的;3、其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不归还欠款并逃匿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魏莱辩称:1、被告人杨永刚提供了真实、合法、有效的担保,具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因此其不具备非法占有人民币400万元的目的;2、被告人杨永刚是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存在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即使所盖公章为伪造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3、造成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00万元的后果,是其自身怠于行使权力造成的。因此,被告人杨永刚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人杨永刚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宏阳大厦,虚构其拥有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永盛公司”)90%的股权(实际仅持有10%股权),并承诺办理其90%股权及其妻子肖某10%的股权质押,以曾经履行过一次借贷合同为诱饵,骗取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汇智源公司”)的信任,以武汉汇凯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汇凯达公司”)的名义与被害单位武汉汇智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合同,同时以杨永刚的个人名义与被害单位武汉汇智源公司签订了二份共计人民币150万元的贷款合同。为了取得贷款,被告人杨永刚将20台红岩汽车的合格证、车钥匙及房屋产权证1本等相关物品留置于武汉汇智源公司。同时被告人杨永刚以随州永盛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公章为上述三份贷款合同提供连带担保,并向武汉汇智源公司提供虚假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做贷款质押担保,骗取武汉汇智源公司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永刚及武汉汇凯达公司以利息名义共支付被害单位武汉汇智源公司人民币86万元。2015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永刚在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8日,武汉汇智源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杨永刚涉嫌合同诈骗,公安机关对案件进行初查后立案,于2015年4月23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某酒店将被告人杨永刚抓获。2、书证、物证(1)人员基本信息表、前处查询说明各1份证实,被告人杨永刚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身份信息及无前科情况。(2)《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鄂随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0号、11号)2份、《随州市工商局对反映该局股权出质登记有关问题的回复》1份证实,被告人杨永刚于2013年2月25日向武汉汇智源公司提供了2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随州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分局证明2013年2月25日未办理肖某、杨永刚和武汉汇智源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3)随州永盛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变更信息明细证实,随州永盛公司成立于2009年,法定代表人为杨永刚;2009年10月30日,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200万元增资为人民币1000万元;2009年11月4日,杨永刚持有90%股份、其妻子肖某持有10%股份;2012年10月26日,该公司股权变更,杨永刚持有10%股份、肖某持有10%股份、曾某华持有80%股份;2013年8月5日,该公司股权变更,曾某华持有80%股份、高某军持有15%股份、杨永刚持有5%股份,选举杨永刚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2日,杨永刚将其持有的5%股权转让给程某友,且不在该公司内担任职务,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曾某华,后变更为张某3。(4)营业执照等资料1套证实,武汉汇智源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赵某,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5)武汉汇智源公司0000157号、0000158号借款凭证,(2012)汇智源贷55号、54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各2份证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永刚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肖某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分别以杨永刚、肖某所持有的随州永盛公司900万股、100万股为质押。(6)武汉汇智源公司0000065号借款凭证,(2013)汇智源贷47号《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各1份证实,2013年2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杨永刚的武汉汇凯达公司,由随州永盛公司作为保证人,以杨永刚名下所有的随州永盛公司股权900万股为质押,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取得该笔贷款。(7)武汉汇智源公司0000039号、0000041号借款凭证,(2013)汇智源贷34号、48号《贷款合同》、《质押合同》各2份,《保证合同》4份证实,被告人杨永刚以武汉汇凯达公司和随州永盛公司为保证人,并以肖某在随州永盛公司所持有的100万股为质押,在2013年2月6日分别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贷款人民币100万元、50万元,并于2013年2月7日取得上述二笔贷款。(8)武汉汇智源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永刚借款以及催收过程说明证实,2013年2月5日,被告人杨永刚向武汉汇智源公司提出借款申请后,同时将20台红岩汽车合格证、车钥匙以及其名下的房产证1本等物品留置于武汉汇智源公司,并承诺春节后提供红岩汽车的销售发票,该公司基于以上事项,对杨永刚办理了贷款相关合同的面签。(9)收据8张证实,被告人杨永刚在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分别以武汉汇凯达公司名义还款人民币537500元,以杨永刚个人名义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还款人民币322500元。(10)承诺书2份、情况说明1份证实,被告人杨永刚于2013年2月5日向武汉汇智源公司承诺在2013年春节后配合武汉汇智源公司办理股权质押手续;2013年7月30日,存放在武汉汇凯达公司库房内的20台红岩汽车被他人处置,被告人杨永刚向武汉汇智源公司承诺十天之内还清欠款。(11)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证实了武汉汇凯达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3(系武汉汇智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2012年5月份,经中财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付某华介绍,杨永刚、肖某到我公司分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当时我公司与杨永刚、肖某一起到湖北省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杨永刚名下的随州永盛公司100%股权的质押,上述借款在2012年7月4日、7月6日结清本息。2013年2月6日、7日,杨永刚又向我公司借款,我公司分两笔向杨永刚个人账户以及杨永刚名下的武汉汇凯达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150万元、250万元,杨永刚和肖某就上述借款又与我公司签订了随州永盛公司共计2份质押合同,随后我公司与杨永刚一起到随州市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杨永刚在2013年3月25日向我公司交付了两份加盖有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专用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编号分别为(随州)股质登记设字(2013)第10号和第11号。2013年4月7日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杨永刚及其名下的武汉汇凯达公司进行催收,但杨永刚及其名下的武汉汇凯达公司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并且杨永刚及肖某将他们名下的个人资产进行出售和转移。2013年5月我公司到随州市工商局去查询上述两份股权质押登记的情况,2014年8月13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我公司书面出函,该局确认2013年未办理过杨永刚、肖某名下所持有的随州永盛公司股权质押给武汉汇智源公司的质押登记。同时我公司在随州市工商局查询得知,杨永刚和肖某已将他们所持有随州永盛公司的股权陆续转让给了他人,至2013年10月22日,杨永刚、肖某所持有的随州永盛公司股权已全部出售转让。杨永刚自第二次借款以来,向我公司陆续归还款项人民币86万元。自2013年2月份到2014年10月份止,杨永刚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160万元。杨永刚在借款刚到期的时候,还可以联系的上,并且其还表示出还款意愿。直到我们发现上述借款的质押登记有问题以后,我公司与杨永刚基本联系不上,而且他们经常变换联系方式,以前的联系方式都没有用了。(2)证人张某2(系武汉汇智源公司客户经理)的证言:2013年2月21日左右,公司总经理朱某3带着我在随州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刚的陪同下,前往湖北随州市民中心办理杨永刚名下人民币900万元股权和肖某名下人民币100万元股权出质一事。出质资料交由对应柜台经办人员,待其审核资料完毕并称资料无异议后出具了收件单,收件单交给杨永刚取件。大约一周后,杨永刚委托其公司员工将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交给武汉汇智源公司朱某3手中,完成了股权质押手续。我们收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后没有去验证,因为之前和杨永刚有过一次合作,而且文件是工商局出具的,我们就没有在意。(3)证人肖某(系被告人杨永刚之妻)的证言:我和杨永刚于2009年成立了随州永盛公司,2009年11月,公司增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增资后杨永刚占90%股份,我占10%股份。武汉汇凯达公司是杨永刚于2006年成立的一家汽车销售公司,2008年增资到人民币1000万元,杨永刚占80%股份,我占20%股份。2012年初,经中财担保公司的一个姓付的业务员介绍,我和杨永刚认识了武汉汇智源公司的朱某2。2012年3月,我和杨永刚因为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朱某2所在的武汉汇智源公司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并已还清。2013年2月,公司需要一大笔现金来维持发展,又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贷款人民币400万元,2月6日,杨永刚、我与武汉汇智源公司共签署了三份贷款合同,其中第一笔贷款合同约定人民币250万元,借款人是武汉汇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刚),杨永刚以其名下所有随州永盛公司9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第二笔和第三笔贷款合同分别约定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借款人是杨永刚,都是以我名下所有随州永盛公司1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这三份贷款合同中,提到了随州永盛公司和武汉汇凯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武汉汇凯达公司有20辆红岩牌自卸车,当时我和杨永刚在签贷款合同的同时将这些车的合格证、车钥匙等车辆手续、杨永刚位于汉阳区龙阳大道66号蓝草坪的一套房子的房产证以及随州永盛公司的公章等物品交给武汉汇智源公司,同时武汉汇智源公司给我和杨永刚出具了一份收据,但是并没有在贷款合同中注明,原因我不清楚。后来这些车辆用来抵债给其他的担保公司还债了,另外,随州永盛公司当时在随州市曾都开发区交通大道上面有块地。这次股权质押登记是在2013年2月,我、杨永刚和武汉汇智源公司的一个女会计到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我和杨永刚将身份证等资料交给窗口,并留下复印件,后面是怎么办理的我就不知道了。随州永盛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发生了股权变更,杨永刚将80%股权变更到曾某华名下,是因为我和杨永刚欠曾某华人民币2000万元,应该是将杨永刚持有的其中80%股权作价人民币800万元抵债给曾某华,剩下的钱是张某3还给曾某华的,在2013年10月,张某3将随州永盛公司整体收购,并承诺承担我们的一切债务。杨永刚在2013年2月6日与武汉汇智源小额贷款公司签第一份贷款合同时并没有向他们说明自己实际只持有随州永盛公司10%股权,杨永刚也没有跟曾某华说贷款的事情,都是他自己私下办理的。后来随州永盛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发生股权变更,我将我持有的10%股权、杨永刚将自己持有的10%股权中的5%股权转让给高某军。我们这次办理股权变更没有得到武汉汇智源公司的同意,我也从来没有去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过解除股权质押登记的手续。(4)证人张某3的证言:2013年8、9月份,我通过陈某友认识了杨永刚,并介绍说杨永刚在随州有一块地,希望我能接手。经过我们对随州永盛公司的调查,于2013年10月22日,我收购了随州永盛公司100%的股权,其中,由于杨永刚的5%股权被台北典当行查封,我方替杨永刚还了人民币250万元给台北典当行后,将杨永刚的5%股权解封,我方才收购完毕。期间我方多次询问杨永刚,杨永刚称他与台北典当行的借款与随州永盛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在调查杨永刚的相关债务情况时,知道了杨永刚跟武汉汇智源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我们没有答应杨永刚帮他解决这笔债务,但我方确实派出过一位老总跟武汉汇智源公司接触过,目的是核实杨永刚跟武汉汇智源公司的债务情况,也是为了了解杨永刚的整体负债情况。我们也没有跟武汉汇智源公司说要帮杨永刚偿还债务,武汉汇智源公司也没有找过我们。我们接手随州永盛公司的时候已经全面停止运营,后续暴露出经济问题资不抵债。武汉汇凯达公司我们没有接手,只是对其负债情况作了调查,情况是武汉汇凯达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且没有在经营。我接手随州永盛公司的时候,是曾某华的手下一个姓戴的和一个姓曾的还有高某军一起将公章、财务专用章等一套公司证照文件一起交由我的。从2014年4月份开始,在我们帮杨永刚偿还了接近一个亿的债务后,他突然失踪了,所有方式都联系不上。4、被告人杨永刚的供述:2012年初,经中财担保公司的付某华介绍,我认识了武汉汇智源公司的朱某2。大概2012年3月份左右,我因为武汉汇凯达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向武汉汇智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我提供了我持有随州永盛公司90%的股权、肖某持有的10%股权作为质押,并且由随州永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这次贷款我们准时还给了武汉汇智源公司,没有发生什么问题,彼此合作比较愉快。到了2013年2月份的时候,随州永盛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于是我再次向武汉汇智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万元,2013年2月6日,我和肖某一起,与武汉汇智源公司共签署了三份贷款合同,其中一笔贷款合同约定的是人民币250万元,借款人是武汉汇凯达公司,第二笔、第三笔贷款分别是人民币50万元、100万元,借款人是我,均是由随州永盛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分别以我名下随州永盛公司90%股权、肖某名下随州永盛公司10%股权提供质押担保。但实际上当时我只持有随州永盛公司10%股权,是因为随州永盛公司在2009年以出让的形式取得工业用地5万多平方米、商业用地1万多平方米,用于建设生产车间与专用车综合展厅,预计总投资1.2亿,在2012年10月份,因为资金短缺,我向曾某华提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将我名下随州永盛公司80%股权变更到曾某华名下,但实际运作、经营还是我本人在负责。但是当时我们确实急需这钱用于公司周转,于是我没有向武汉汇智源公司说明这个情况,并且基于和武汉汇智源公司在2012年借款按时偿还,彼此信任的基础上,让武汉汇智源公司同意了先签订贷款合同并且放款,然后再以补办股权质押手续的形式办理的上述贷款。这次贷款我也没有告诉曾某华,因为公章在我手上,我自己在合同上盖的随州永盛公司的公章。我、肖某还有武汉汇智源公司的一个会计等人一起,于2012年2月23日到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窗口办理了股权质押的登记手续,并留下了复印件等资料。我在跟武汉汇智源公司办理贷款的时候,除承诺办理随州永盛公司的质押手续外,还将20辆红岩牌汽车的钥匙、合格证和我一套房屋的房产证,以及随州永盛公司的公章等物品交给了武汉汇智源公司,这套公章是我自己在王家湾私刻的,主要是为了便于武汉这边的工作,我同时还刻了一枚跟这个配套使用的私章,曾某华不知道这个事。公司原始正规的印章在随州的公司里,直到2013年8月5日,公司又进了一名股东,我就把印章和证照全部转交给曾某华、高某军了。这三笔贷款的人民币400万元基本都用来支付随州永盛公司生产车间的工程款,都是我用银行卡转的账。2013年8月5日,我为了融资,在没有得到武汉汇智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随州市工商局对随州永盛公司进行了股权变更,曾某华占80%股份,高某军占15%股份,我占5%股份,这次变更,我还是随州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日常工作。2013年10月由于银行贷款迟迟没有下来,随州永盛公司以市场估价人民币1.2亿的价格卖给了中远邦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老板及中核建设大股东张某3,并在当月进行了股权变更,我将5%的股权转让给了程某友,并辞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我在找武汉汇智源公司借款的时候,武汉汇凯达公司经营状况还不错,但当时年底公司资金很紧张,随州永盛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是很好,只有投入,没有产出。我在借款之后,陆陆续续付过人民币80几万的利息。5、鉴定意见(1)武公国(文检)字[2016]2号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汇智源贷34号企保-34-2、(2013)汇智源贷47号企保-47两份保证合同上所盖“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告人杨永刚留存在武汉汇智源公司的印章(被告人杨永刚供述该印章为其私刻的假印章)系同一枚印章。(2)武公国(文检)字[2016]3号武汉市公安国内安全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2013)汇智源贷34号企保-34-2、(2013)汇智源贷47号企保-47两份保证合同上所盖“湖北随州永盛科贸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该公司真实原始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综合上述证据分析:1、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的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业务是发放贷款;第二,其发放贷款的业务是金融业务;第三,小额贷款公司经营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是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这两个部门依法批准的,与商业银行从事发放贷款等业务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没有实质区别;第四,与商业银行的企业法人性质并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一样,小额贷款公司企业法人性质同样不影响其金融机构性质的认定。另外,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的通知》和《金融机构编码规范》中对小额贷款公司编码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关于2010年中资金融机构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对小额贷款公司属于境内其他金融机构的规定,认可了小额贷款公司为金融机构的性质。再次,2007年修改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现已废止,2008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小额贷款公司作为创新金融的试点,金融许可制度不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综上所述,小额贷款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经营小额贷款金融业务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本案中武汉汇智源公司的设立经湖北省金融服务办公室批复等证据足以证实武汉汇智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2、关于被告人杨永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被告人杨永刚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拥有随州永盛公司10%的股份,并且是随州永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随州永盛公司与被害单位武汉汇智源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同时将20台红岩汽车合格证、车钥匙、本人房屋权证书等物品交被害单位留置,并且承诺用随州永盛公司股权作质押并办理质押手续,上述事实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永刚为履行合同提供了自己认为较充分的担保。在签订贷款合同后,被告人杨永刚于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17日以利息名义共支付被害单位人民币86万元,并在20台红岩汽车被他人处置后承诺还款,表明被告人杨永刚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被告人杨永刚取得贷款后,主要作为公司运营资金用于支付相应款项,并没有用于个人大肆挥霍。在违约以后,被告人杨永刚也采取了相应措施承担义务,但由于其公司经营出现问题导致无法履行合同。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永刚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贷款的目的。3、关于被告人杨永刚行为性质的分析。综合上述证据分析,被告人杨永刚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贷款的目的,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杨永刚为取得贷款,隐瞒其并不拥有随州永盛公司90%的股权,虚假承诺以其持有的该公司90%股权、肖某持有的10%股权作质押担保,使用其私刻的随州永盛公司印章签订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并向武汉汇智源公司提供了虚假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骗取武汉汇智源公司的信任,使该公司产生了错位认识而向其发放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杨永刚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其中人民币250万元的贷款合同系被告人杨永刚以武汉汇凯达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汇智源公司签订的,该笔款项根据相关证据显示亦汇入武汉汇凯达公司的账户,该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单位犯罪,被告人杨永刚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刚以欺骗手段取得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永刚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定性不准确。被告人杨永刚及其辩护人魏莱辩称,被告人杨永刚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永刚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永刚退赔武汉市汉阳区汇智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人民币四百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立进人民陪审员 袁 萍人民陪审员 毛赞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