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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杜宏星、杜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李生军,艾波,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宏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女,200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宏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2,女,200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杜宏星,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诚,男,195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凤兰,女,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上列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生军,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生军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小雄,延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波,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南寺渠村村民,现住该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电力大楼西侧。法定代表人:艾伟权,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住所地:米脂县城银州北路15号。负责人:姜卫东,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延长县城区西街。负责人:张艳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杜宏星、杜某1、杜某2、袁凤兰、刘忠诚因与被上诉人艾波、李生军、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上诉人杜某1、杜某2的法定代理人杜宏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上诉人袁凤兰、刘忠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纪东,被上诉人李生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芳、呼小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宏星、杜某1、杜某2、袁凤兰、刘忠诚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各项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生军给上诉人杜宏星帮工的事实明显错误,李生军实际是给李进、刘春艳、符金连、李晓婷义务帮工。事实是李进一家为去宜川县中学看望其女李晓楠向杜宏星借用车辆,杜宏星未借给李进,而李进与李生军关系较好,李生军为给李进帮忙,向杜宏星借车。由于李生军与杜宏星关系较好,杜宏星将陕JR52**号东风小康车借给了李生军。李生军驾驶该车辆载着李进、符金连、刘春艳,在接上李晓婷后从延长县出发,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李生军给杜宏星义务帮工。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的“李生军在交警队中的询问笔录”第二页显示:“2015年8月30日我的朋友是刘春艳、李进让我驾驶刘春艳丈夫的车(杜宏星)去宜川送人”。杜宏星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中明确表示车辆是李生军向他借的。被上诉人李晓婷在庭审中承认其父李进在电话中说包车去宜川,让她一起去。上述这些都能印证是李进准备包车去宜川看望其女李晓楠,未有证据显示李生军给杜宏星义务帮工。仅因为杜宏星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就认定李生军给杜宏星义务帮工纯属主观臆断。李生军用杜宏星所有的车辆拉着李进、符金连、李晓婷、刘春艳四人,因为李生军的重大过失与艾波所架车辆而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故李生军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艾波承担部分,剩余责任应该由实际帮工行为受益人即本案的被帮工人适当补偿。本案中的帮工行为的受益人为李进、符金连、李晓婷、刘春艳。而一审判决由杜宏星一人承担责任既与案件事实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平。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被扶养人袁凤兰生活费、误工费属于违法裁判,且被扶养人杜某1、杜某2、刘忠诚的生活费计算错误;2016年11月16日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宜川县价格鉴定认证中心宜价车鉴字[2016]0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书确认陕JR52**号东风小康车本次事故损失金额为29085元,一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上诉人袁凤兰出生日期为1956年10月15日,至本案2016年11月16日开庭时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该支付袁凤兰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处理刘春艳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未判决误工费属于明显错误;上诉人杜某1、杜某2、刘忠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低且未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优先支付,适用法律错误;刘春艳死亡时,其已怀有5个月身孕,一审法院判决是只考虑了刘春艳死亡给上诉人及家庭造成精神伤害,并未考虑刘春艳死亡时已经怀孕5个月这一事实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明显错误;上诉人当庭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按照上诉人的请求优先赔付,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生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公平公正,应当依法予以维护。首先,李生军给上诉人无偿帮工,是客观事实,上诉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妻子在案发时去宜川中学看望自己的儿子,被上诉人去宜川县没有任何事情要办,但却为上诉人驾驶着肇事车辆,事实上就是无偿帮工。上诉人关于李进包了他的车,又找李生军帮忙的说法,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生活习惯。其次,被帮工人基于帮工关系,所承担的责任,是法律规定的法定责任,并非过错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生军作为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帮工人杜宏星全部承担,所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和范围,系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认为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艾波、陕西伟华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均未作答辩。杜宏星、杜某1、杜某2、袁凤兰、刘忠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五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230.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119元、车辆损失47000元、误工费16677元、住宿费7056元、交通费5000元、餐饮费12654元,以上费用共计1066136.98元;2、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30日13时20分,被告艾波驾驶陕KA24**(陕KY4**挂)号重型半挂车,由延安市宜川县向榆林市米脂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201省道111KM+330m处时,与被告李生军驾驶的陕JR52**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陕JR52**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刘春艳当场死亡、李进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李生军、乘车人符金连、李晓婷受伤及两车部件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宜川大队事故中队延公交认字[2015]第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艾波、李生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陕J5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杜宏星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延长公司投保了自2015年8月26日0时至2016年8月25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每座2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陕KA24**(陕KY4**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在被告伟华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艾波,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米脂公司投保了自2015年7月4日0时至2016年7月3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杜宏星、杜某1、杜某2系陕西省延长县交口镇交口行政村交口一村村民,居住在该村。原告刘忠诚、袁凤兰系陕西省延川县杨家圪坮镇西沟行政村车歌塬村村民,居住在该村,育有三个子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李生军与原告杜宏星是借用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2、被告伟华公司与被告艾波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3、原告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杜宏星未提供其与被告李生军为借用关系的证据,综合陕JR5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原告杜宏星所有,原告杜宏星未取得驾驶证,其有子女在宜川中学上学,被告李生军在宜川无需办事宜的案件事实,认定被告李生军与原告杜宏星系义务帮工关系;被告伟华公司与被告艾波签有书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提出异议的各当事人未提供挂靠合同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认定被告伟华公司与被告艾波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杜某1、杜某2、刘忠诚系农村村民,居住在农村,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艾波与被告李生军驾驶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杜宏星之妻死亡,故五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实际支出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有关规定计算。刘春艳孩子年龄尚小,其死亡足以给孩子和家庭造成精神伤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五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结合各到庭被告酌情认定的意见,综合事故发生地点与五原告住址,认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原告袁凤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袁凤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误工费,因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餐饮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艾波与被告李生军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公司在陕KA24**(陕KY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米脂公司、人保财险延长公司分别在陕KA24**(陕KY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和陕JR52**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限额内按同等责任予以赔付。因本起事故造成其他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已提起诉讼,被告人保财险米脂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应对其他受害人保留相应份额。无偿帮工人被告李生军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死亡,由被帮工人原告杜宏星承担赔偿责任;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被告伟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艾波按照同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宏星承担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刘春艳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刘春艳丧葬费26059.50元、杜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10863.87元、杜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48393.62元、刘忠诚被抚养人生活费49600.72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综上所述,五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误工费、餐饮费,本院不予支持。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陕KA24**(陕KY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赔偿刘春艳死亡赔偿金22000元;2、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陕KA24**(陕KY4**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赔偿刘春艳死亡赔偿金、刘春艳丧葬费、杜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忠诚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642317.71元的50%即321158.86元;3、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长支公司在陕陕JR52**号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人员(乘客)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赔偿刘春艳死亡赔偿金、刘春艳丧葬费、杜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忠诚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0000元;4、由被告艾波向原告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赔偿刘春艳死亡赔偿金、刘春艳丧葬费、杜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杜某2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忠诚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11158.86元的50%即155579.43元;5、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至四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5元,由被告艾波、李生军各负担719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宜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杜宏星有29085元的车损。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生军与杜宏星是借用关系还是义务帮工关系;2、杜宏星诉请赔偿车辆损失应否支持;3、袁凤兰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4、杜宏星诉请的误工费应否支持;5、被扶养人杜某1、杜某2、刘忠诚的生活费计算是否有误;6、一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低。关于争议一:上诉人杜宏星未提供其与被上诉人李生军为借用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双方为借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杜宏星还主张李生军是给乘车人刘春艳、李进、付金连、李晓婷义务帮工,其本人对此并不知情,但一审中杜宏星多次陈述肇事车辆是其借给李生军的,可见杜宏星对双方之间发生法律关系的事实是知情的,综合陕JR52**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杜宏星与乘车人刘春艳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杜宏星未取得驾驶证,认定被上诉人李生军与上诉人杜宏星系义务帮工关系并无不当。因本案肇事车辆系杜宏星所有,李生军是给杜宏星义务帮工,何人乘坐肇事车辆显然不是由李生军决定的,故上诉人主张的李生军与其他乘车人也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不能成立。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帮工人李生军的损失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赔偿后,尚有部分损失得不到赔偿,一审法院判决由被帮工人杜宏星对该部分损失进行赔偿,判决正确。关于争议二、争议四,杜宏星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三,袁凤兰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也未丧失劳动能力,其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关于争议五,一审判决对杜某1、杜某2、刘忠诚的抚养费计算确有错误,应予纠正。经计算杜某1抚养费为11851.5元、杜某2抚养费为47406元、刘忠诚抚养费为50039.67元。关于争议六,刘春艳死亡时已有5个月的身孕,其身故的同时还伴随着另一生命的消逝,事故给五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过低,本院认为赔偿上诉人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五项;二、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三、改判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米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和上诉人杜某1、杜某2、刘忠诚的抚养费共计321597.82元;四、改判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30民初46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被上诉人艾波向上诉人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上诉人杜某1、杜某2、刘忠诚的抚养费共计175798.91元;五、驳回上诉人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被上诉人艾波负担7197.50元,由被上诉人李生军负担719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35元,由上诉人杜宏星、杜某1、杜某2、刘忠诚、袁凤兰负担13935元,由被上诉人艾波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俊杰代理审判员  但 勇代理审判员  祁泽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