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新改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终2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新改(曾用名李新革),男,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1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1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与本案同因),于2016年9月29日被孟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已执行),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豫03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新改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新改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新改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新改撤回上诉。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0322刑初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小生审判员 王万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立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