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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14潘永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永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永举,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宝应县,住江苏省宝应县。曾因盗窃,于1990年6月被江苏省镇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1年9月被江苏省大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8年5月26日被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又因盗窃,于2007年1月5日被江苏省扬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曾因犯妨害作证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2年4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3月10日转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3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5月5日被逮捕。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永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永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潘永举至本区平桥镇沈庄村卢营组,采用掇门入室的方式进入村民管某家中,窃得铂金项链1根。经鉴定,被盗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48元。另查明,被告人潘永举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潘永举曾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并具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永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归案后的供述,被害人管某陈述,淮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本区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犯罪嫌疑人潘永举归案情况说明、DNA比对通知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察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有关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被告人潘永举基本信息表,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1)邮刑初字第0267号刑事判决书,高邮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永举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永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永举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举已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永举系入户盗窃,且曾两次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并有多次故意犯罪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永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永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牛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陶 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