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1132号原告:杨某某,男,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枝特区。被告:陈某某,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模版本金45300元,利息2265元,共计475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承建六枝特区落别乡抵耳花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模版木方等。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3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该笔欠款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如一个月内未还清,则违约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利息为45300×3%=45.3元,50天×45.3=2265元,本息合计47565元。被告陈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2017年2月27日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杨某某模板款45300元及付款期限,到期未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3、供货协议(承诺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告杨某某为被告陈某某及其合伙人吴青光提供模板。以上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6月承建六枝特区落别乡抵耳花苑工程,从原告处购买模版木方等。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怀化桥建公司安居项目负责人吴青光签订承诺协议书(即供货协议),约定购买建筑材料的种类和付款方式。截止2017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3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该笔欠款定于一个月内还清,到期未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至开庭之日已逾期44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陈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模板木方款45300元的欠条,是被告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欠条上所约定到期未付的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也是被告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到期未付的违约金从2017年3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45300×3%÷30×64=2899元,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模板木方款45300元及逾期违约金289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模板木方款及逾期违约金,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模板木方款45300元,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计算起止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6月2日止,即45300×3%÷30×64=2899元,两项共计481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定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