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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201民督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建强与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支付令一案支付令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建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兵1201民督1号申请人:金建强,男,汉族,系哈密新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新疆哈密市行署。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吾淖毛湖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恒名,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于2016年3月为被申请人拉运煤炭,2016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欠款171653.47元,之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30950元,现剩余140703.47元未付。申请人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给付运费140703.4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建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淖毛湖农场鹏远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自收到本院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金建强运费140703.47元。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单永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鑫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