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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3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璇铃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盛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璇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张盛亮,张进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3民初383号原告:张璇铃,女,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中,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长江路19号泰业大厦B座701、702单元。负责人:吴东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镘桐,男,公司职员。被告:张盛亮,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张进坛,男,199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张璇铃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张盛亮、张进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璇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胜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镘桐,被告张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璇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张盛亮、张进坛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盛亮、张进坛赔偿。二、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13000元(已抵消被告支付医疗费534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待作出伤残鉴定结论后再变更诉讼请求。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盛亮、张进坛连带赔偿,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132元(已抵销被告支付医疗费534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左右,张进坛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潮阳××××中路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张璇铃驾驶乘载张润洁、张润琴、张少琴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进坛、张璇铃、张润洁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8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坛负全责,张璇铃、张润洁、张润琴、张少琴无责。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医生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G4P4孕36周单活胎LOA早产顺产;5.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1.3个月后再次复查X线;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若上下楼梯出现膝关节疼痛或交锁现象,则可能需二次行半月板修复术;4.术后18个月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客车的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张盛亮是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进坛系驾驶员,故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盛亮、张进坛按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粤D×××××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期限为2016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止,本案在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提供有效合法的驾驶证、被保险人提供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按照交警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对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费用有以下意见:1.医药费53516元,根据保险合同双方约定,我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扣除非社保用药进行核定;2.营养费12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二次手术尚未发生,只认可住院期间110天;4.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酌定;5.康复费2000元,未实际发生且未必然发生,不予认可;6.精神损失费20000元,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酌定;7.误工费28950元,对于院后误工天数无医嘱,不予认可,对误工标准,其公司在2016年9月13日进行医院查勘了解得知伤者为家庭主妇,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进行赔付,原告的误工主张应当提交社保证明、工资表等予以佐证;8.护理费38022元,未见医嘱有住院期60天需两人护理的意见及院后需护理15天的意见,只认可住院期间110天护理天数,且对于护理标准,须按其公司行业标准100元/天进行赔付;9.伤残赔偿金53442元,无异议;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关于原告母亲陈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无任何收入证明及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加以辅证;女儿张润洁的抚养年数计算有误,应根据原告评残时被抚养人精确到月的实际年龄计算至18岁,同理张润琴应为12年,张少琴应为14年,张润婷应为17年。11.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确认损失,且其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12.鉴定费用,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不属于保险责任。属于原告的诉讼成本,应由原告承担,我方不予认可。被告张盛亮辩称,其车牌号粤D×××××号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张璇铃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53400元以及支付护理费27750元,共81150元,对于为原告支付的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一并予以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发票、鉴定报告、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出生证等证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该扣除非社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反证,不予采信;2.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均有异议,但未能举出足以推翻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3.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中出具证明的人为张朝欣,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为张长文,出具的人与经营者不一致,张朝欣与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长隆针织文胸厂的关系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查勘记录表,证明原告的丈夫反映原告是家庭主妇。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其丈夫在未清楚查勘记录内容的情况下签名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辩解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盛亮提交了以下证据:医疗费单据1张,收款收据1张,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张盛亮提交的证据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护理费的收款收据其公司并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盛亮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14时左右,张进坛驾驶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潮阳××××中路路段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与张璇铃驾驶乘载张润洁、张润琴、张少琴的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进坛、张璇铃、张润洁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大峰医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共110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膝半月板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G4P4孕36周单活胎LOA早产顺产;5.右颞顶部头皮挫裂伤缝合术后。原告住院至2016年12月30日,出院医嘱:1.3个月后再次复查X线;2.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3.若上下楼梯出现膝关节疼痛或交锁现象,则可能需二次行半月板修复术;4.术后18个月左右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53516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116元,被告张盛亮支付医疗费534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雇1名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27750元。2016年9月26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潮公交认字[2016]第D008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进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璇铃、张润洁、张润琴、张少琴在事故中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和时间进行评定。该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璇铃伤情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护理期125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6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共1200元)。另查明,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项目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璇玲系农村居民。其家庭成员有:大女儿张润洁(2010年2月出生)、二女儿张润琴(2011年5月出生)、三女儿张少琴(2013年2月出生)、小女儿张润婷(2016年9月出生);配偶张朝宏;母亲陈玉华(1958年1月出生)。原告兄弟姐妹三人。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得到赔偿。标准可按2016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受到损害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共53516元,被告张盛亮支付53400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0天,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1100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费120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5.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康复费2000元。6.护理费:因原告住院110天被告张盛亮告为其雇每天1人护理,支付护理费27750元。参照护理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5天,伤后前60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余6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故原告护理人次抵除原告雇佣的护工外,护工人次可为(65天×1人/天+60天×2人/天)-110=75。护理费标准可按国有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计。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和人数,护理费为62987元/年÷365天/年×75=12942.53元,综上,原告的护理费为40692.53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360.4元/年计,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20%=534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抚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1103元计,原告的母亲陈玉华(1958年1月出生),需要抚养20年;大女儿张润洁(2010年2月出生)需要抚养11年5个月;二女儿张润琴(2011年5月出生)需要抚养12年8个月;三女儿张少琴(2013年2月出生)需要抚养14年5个月;小女儿张润婷(2016年9月出生)需要抚养18年。原告母亲陈玉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确定为11103元/年×20年×20%÷3=14804元;大女儿张润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年×(11年×12月+5个月)×20%÷2=12676元;二女儿张润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年×(12年×12月+8个月)×20%÷2=14064元;三女儿张少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2月/年×(14年×12月+5个月)×20%÷2=16007元;小女儿张润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103元/年×18年×20%÷2=19985.4元。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30978.4元。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1195元/年计。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即193天。误工费为16494.89元(31195元/年÷365天×193天)。9.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宗事故中遭受了伤害,且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本地的经济情况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10.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交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故酌定交通费5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276381.8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粤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上述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付。为减少讼累,被告张盛亮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3400元以及护理费27750元共81150元,可由原告取得上述赔偿款的同时归还被告张盛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付原告张璇铃276381.82元。二、原告张璇铃在取得上述赔款的同时应归还被告张盛亮81150元。三、驳回原告张璇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减半收取2518元,鉴定费2700元,共5218元。由原告张璇铃承担1110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4108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昭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海波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十八条: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按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