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住济南市。公诉机关以济槐荫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2日下午,在本市槐荫区美里湖办事处鲁唐家庄中心大街王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因生活琐事与王某乙发生争执,过程中王某某将王某乙摔倒在地并骑在王某乙身上,致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外伤致被害人王某乙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打人的事实,王某某赔偿了王某乙的经济损失11万元,王某乙对王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爽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