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龚庆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龚庆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1705号原告: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翔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童家桢。被告:龚庆良。原告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庆良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06403.23元,并支付利息43086.4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的标准,暂从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家桢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日,原告、被告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钢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神钢公司租赁机型为SK270D-8、机号为LL13-H5561的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一台;初始租金为202500元,租赁期限为3年,支付期数为36期,每期租金为36146.25元;预定交付日为2013年5月2日;规定违约金为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原告同意保证被告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被告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三方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应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规定违约金(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逾期支付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在该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公布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1.5);原告自愿为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合同签订后,神钢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但被告龚庆良却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了租金,共计垫付606403.23元。原告垫付后,被告在神钢公司的租金已全部结清。原告垫付后向被告追偿,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今承诺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关于神钢270D-8机号LL13-H5561所欠公司款项合计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叁仟零壹拾壹元零肆分。归还日期作如下承诺:2016年10月份归还20万元,2016年11月份归还20万元,2016年12月份归还20万元,2017年1月份结清所剩余款。如本人违约承担贵公司一切的经济及法律责任”。但《承诺书》出具后,被告却未归还任何款项。原告催讨无果,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龚庆良垫付神钢公司的租金606403.23元后,其有权向被告龚庆良进行追偿。被告龚庆良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龚庆良归还担保代偿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庆良偿还原告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606403.23元,并支付利息43086.49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此后以606403.23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8元,由被告龚庆良负担。原告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龚庆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笑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