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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燕、余德江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余德江,陈中富,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德江,男,194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中富,女,194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发顺,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陈中富之子,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朱路金麦社区*****楼。法定代表人:吴斌,系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余德江、陈中富,原审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余德江因病于2016年10月30日死亡。本案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并于2017年1月4日向陈中富、余德江邮寄送达一审判决书,2017年1月8日,该判决书由他人代为签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本案中,余德江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因病死亡,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径直作出判决并直接向余德江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燕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