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3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廖德坤与廖亮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坤,廖亮坤,廖明招,廖天招,张秀琴,廖先妹,廖嫦招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79号原告:廖德坤,男,194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医生,住上杭县。被告:廖亮坤,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第三人:廖明招,女,195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廖天招,女,194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张秀琴,女,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廖先妹,女,194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第三人:廖嫦招,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廖德坤与被告廖亮坤、第三人廖明招、廖天招、张秀琴、廖先妹、廖嫦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30日,发现遗漏当事人,依法追加廖明招、廖天招、张秀琴、廖先妹、廖嫦招为第三人。原告廖德坤、被告廖亮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明招、廖嫦招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廖天招、张秀琴、廖先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德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亮坤交还原告人民币14590元。事实与理由:辩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经审理查明,于2017年3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167199,0)?)》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javascript:SLC(6342,0)?)》第7条(?javascript:SLC(6342,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邹荣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建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游杭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javascript:SLC(6342,0)?)》七、问:侵害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