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6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亚新与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新,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598号原告:张亚新,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彭华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女,1982年12月8日出生,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张亚新诉被告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新,被告永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亚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辉超市退还货款2281.8元,并三倍赔偿6845.4元;2.诉讼费由永辉超市承担。事实和理由:张亚新于2016年10月16日在永辉超市丰台区草桥店购买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16袋,金额336元;于2016年10月16日在永辉超市丰台区草桥店购买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14袋,金额294元;于2016年10月16日在永辉超市丰台区垡头店购买的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1袋;于2016年10月16日在永辉超市百子湾店购买的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9.90元,数量12袋,金额118.8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在永辉超市丰台区马家堡店购买的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20袋,金额420元;于2016年10月29日在永辉超市丰台区马家堡店购买的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10袋,金额210元;于2015年11月5日在永辉超市丰朝阳垡头店购买的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26袋,金额546元;于2016年10月20日在永辉超市丰台区马家堡店购买的大自然冬笋500g,单价21元,数量16袋,金额336元。以上商品数量115袋,金额合计2281.8元。该食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为96千焦,但经计算,其实际能量为40.8千焦,属于虚假标注,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永辉超市答辩称:不同意张亚新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张亚新提供的购物小票显示,张亚新购买的大部分冬笋均购买自永辉超市马家堡店,而永辉超市马家堡店并非永辉超市的分公司,而是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张亚新起诉的主体有误,永辉超市不应承担这部分责任;第二,张亚新所持的商品是通用的商品,并非永辉超市独售,不能证明是从永辉超市处购买的;第三,永辉超市对供应商及产品都进行了审核,已对该商品尽到了审查义务,且根据生产厂家对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检测报告,每100g冬笋的产能营养成分及能量为:蛋白质1.83g(1.83*17=31.11千焦),脂肪0.4g(0.4*37=14.8千焦)。碳水化合物0.6g(0.6*17=10.2千焦),膳食纤维4.6g(4.6*8=36.8千焦),合计能量92.91千焦(实际的测量值为95.2千焦)。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第6.4条之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能量≤120%标示值,故涉案食品将能量标示为96千焦是符合规定的。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采用“能量+核心营养素”的格式,故膳食纤维可以不加入表格中,蛋白质1.8、脂肪0亦符合规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张亚新在永辉超市丰台区草桥店购买了大自然冬笋30袋(规格为500克/包),价款共计630元;2016年10月16日,张亚新在永辉超市北京百子湾店购买了大自然冬笋12袋(规格为230克/包),价款共计118.8元;2016年10月16日及11月5日,张亚新在永辉超市朝阳区垡头店购买了大自然冬笋27袋(规格为500克/包),价款共计567元;2016年10月20日及10月29日,张亚新在丰台区马家堡966元永辉门店购买了大自然冬笋46袋(规格为500克/包),价款共计966元。庭审中,张亚新出示了上述商品实物一袋,经查,该商品包装正面印有“冬笋水煮竹笋大自然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商品包装背面印有“饰品名称:冬笋(水煮竹笋);配料:竹笋、水”;“营养成分表每100克含有:能量:96千焦、蛋白质:1.8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0.6克、钠:0毫克”,另印有食用方法、生产商名称地址等其他产品信息。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脂肪的“0”界限值为≤0.5克;钠的“0”界限值为≤5毫克;在产品保质期内,食品中能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问答》第三条,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四种,企业可自愿选择标示能量及核心营养素以外的营养成分。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的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以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获得营养成分含量的方法有:1.直接检测,即通过检测产品直接得到营养成分含量数值;2.间接计算,A.利用原料的营养成分含量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B.利用可信赖的食物成分数据库数据,根据原料配方计算获得。对于采用计算法的,企业负责计算数值的准确性,必要时可用检测数据进行比较和评价。根据上述能量计算方法,依照涉案食品外包装上标示的营养素计算出的每100克大自然冬笋所含的能量为40.8千焦。庭审中,永辉公司出示了杭州市富阳区食品安全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一份,根据该报告,杭州富阳大自然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冬笋水煮竹笋”,每100克含有能量95.2千焦、碳水化合物0.6克、蛋白质1.83克、脂肪0.4克、膳食纤维4.6克,钠0.8毫克。张亚新对该份检测报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检测样品与涉案食品并非同一批次,故不适用于涉案食品。另查,永辉超市丰台区草桥店系永辉超市丰台区草桥分公司,永辉超市北京百子湾店系永辉超市朝阳百子湾分公司,永辉超市朝阳区垡头店系永辉超市朝阳垡头分公司。永辉超市丰台区马家堡店系北京永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商业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上述事实,有张亚新提交的大自然冬笋实物及照片、购物小票,永辉超市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永辉商业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亚新在永辉超市丰台区草桥分公司、朝阳百子湾分公司、朝阳垡头分公司购买大自然冬笋,永辉超市向其出具购物小票,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张亚新的诉讼主张和永辉超市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食品关于食品能量的标注是否构成欺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永辉超市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亦不持异议。虽该报告的检测样品并非张亚新购买的涉案食品,但被检测的商品之商品名称(冬笋)、食品原料(冬笋)均与涉案食品相符,且该报告仅提供实测数据,故本院认为,以该报告中列明的冬笋中营养素的检测结果作为判定和计算涉案食品能量的依据并无不妥。第二,根据上述报告的检测结果,按照《问答》中规定的能量计算方法,每100克涉案冬笋中含有的产能核心营养素及其他产能营养素即膳食纤维提供的能量共计92.91千焦。经查,涉案食品的营养标签中并未列明膳食纤维,故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膳食纤维提供的能量,但将膳食纤维提供的能量仍加以计算亦并不违反《问答》的要求。故涉案食品的营养成分表中,依据食品所含的所有产能营养素的实际含量来计算食品所提供的能量,并无不妥。现涉案食品标示的每100克所提供的能量为96千焦,而实际能量为92.91千焦,虽两者确有误差,但实际能量值小于等于标示值的120%,在允许的误差范围之内。故涉案食品的能量标注为每100克96千焦并不违反《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及问答的相关规定,亦不存在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情况或隐瞒真实情况,永辉超市并不构成欺诈,故对于张亚新要求永辉超市退还购货款,并按货款三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亚新在永辉商业公司丰台马家堡分公司购买的大自然冬笋一节,该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建立于张亚新及永辉超市之间。故张亚新以此要求永辉超市承担各项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亚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八元(原告张亚新已预交二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张亚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 颖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