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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廊坊爱德堡医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廊坊爱德堡医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公司,地址廊坊市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朋朋,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爱德堡医院(原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地址廊坊市裕华路***号。负责人:吴国华,院长。委托代理人:刘东辉,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6)冀1003民初4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5万元。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保险人按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超过部分不予承担责任,且廊坊爱德堡医院的员工并未扣发工资,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误工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原告于2014年6月1日为其所有的冀R×××××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6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50000元)。2015年2月21日7时12分许,被告司机王志谦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津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双原道口,与周曰军驾驶的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所有的津A×××××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志谦及保险车辆上的乘车人王坤、李亚晟,津A×××××号车的司机周曰军及车上乘车人张天寿、李泽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志谦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志谦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7天,建议休息三��月,支付医疗费24394.89元。王坤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7天,建议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21655.83元。李亚晟于原告医院住院治疗27天,建议休息一个月,支付医疗费19763.96元。王志谦月工资4815元,王坤月工资6200元,李亚晟月工资5200元,原告未扣除王志谦、王坤、李亚晟在误工期间的工资。王志谦曾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天津市公共交通一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津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辰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调解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赔偿王志谦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35元,赔偿医疗费1000元。周曰军受伤后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16.2元。李泽民受伤后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9231.08元��张天寿受伤后于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38.8元。为处理交通事故,原告支付两车拖车费2300元,支付冀R×××××号车的损毁车检验费500元。原告修理保险车辆支付修车费78613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志谦诊断证明、王志谦住院病历、王志谦医疗费票据、王志谦费用清单、王坤诊断证明、王坤住院病历、王坤医疗费票据、李亚晟诊断证明、李亚晟住院病历、李亚晟医疗费票据、李亚晟费用清单、王志谦工资证明、王坤工资证明、李亚晟工资证明、廊坊爱德堡医院2015年1月-2015年6月工资表、(2015)辰民初字第4419号民事调解书、周曰军门诊病历、周曰军医疗费票据、李泽民诊断证明、李泽民住院病历、李泽民医疗费票据、张天寿诊断证明、张天寿门诊病历、张天寿医疗费票据、拖车费票据、损毁车检验费发��、修车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可证。一审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冀R×××××号救护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人员以及保险车辆的损坏,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赔偿王志谦、王坤、李亚晟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志谦月工资4815元,误工117天,误工费为4815元/月÷30天×117天=18778.5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北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应赔付原告医疗费23394.89元。王坤月工资6200元,误工57天,误工费为6200元/月÷30天×57天=11780元。李亚晟月工资5200元,误工57天,误工费为5200元/月÷30天×57天=9880元。原告起诉的鉴定费5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8852.26元(包括:王志谦医疗费23394.89元、王志谦误工费18778.5元、王坤医疗费21655.83元、王坤误工费11780元、李亚晟医疗费19763.96元、李亚晟误工费9880元、周曰军医疗费716.2元、李泽民医疗费9231.08元、张天寿医疗费2738.8元、修车费78613元、拖车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207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者、车上人员以及保险车辆的损坏,保险公��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虽主张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药费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明确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医药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因此,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廊坊爱德堡医院员工受伤,廊坊爱德堡医院代其员工请求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误工费不应赔偿的理据不足,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绝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刚审判员  于 东审判员  蔺迎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