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贤斌与黄瑞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斌,黄瑞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63号原告:王贤斌,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朱昭华,江西海融(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瑞有,男,1968年4月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王贤斌与被告黄瑞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斌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共同向案外人陈明贵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6400元,合计66400元的一半即33200元;2、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以33200元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还清为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合伙做煤炭生意急需资金为由,由原告出面,于1997年10月16日共同向原告妹夫陈明贵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200元,并向陈明贵出具借条。借款后,原、被告曾因此事发生重大冲突。无奈,原告只好按约定支付利息,并于今年2月25日归还了本金,本息合计46400元。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共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后,有权要求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1997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立具的借条一份;2、2017年2月25日陈明贵立具的收条一份;3、信丰农商银行回单。被告黄瑞有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因合伙做煤炭生意于1997年10月16日共同向案外人陈明贵(原告妹夫)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00元计算。借款后,原告于2017年2月25日向陈明贵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并陆续支付了232个月的利息计46400元;而被告未向陈明贵归还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法庭审核,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向他人借款后,均有还款义务;原告向他人归还了借款后,有权利要求被告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瑞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瑞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贤斌3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贤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黄瑞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旺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