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9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朝民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朝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9民初574号原告:马朝民,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花园21号楼3楼。负责人:姜子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朝民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朝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的施救费、维修费等损失共计10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7日13时10分在巨鹿县建设北街与新兴路交叉口,董运彪无驾驶证驾驶冀E×××××轿车沿巨鹿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兴路交叉口时驶入逆行道,与张徐敏驾驶原告的小型轿车沿巨鹿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7年1月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运彪、张徐敏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告的车辆冀E×××××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法》,《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我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上列诉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方进行赔偿,首先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应当有合法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项目。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答辩意见,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马朝民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施救费、维修费及其数额。原告主张自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被告应当赔偿自己施救费700元及维修费105,000元,共计105,700元。提交如下证据1、2017年4月12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无欠款证明,汽车贷款借款人马朝民,车牌号冀E×××××,截止日前暂无违约欠款。用以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证据2、涉案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入有不计免赔汽车损失保险。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保险事故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责任的情况。证据4、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张徐敏的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有资格驾驶车辆。证据5、11张维修费票据以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05,000元。证据6、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施救费为700元。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保险单无异议,但是保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故马朝民并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于证据3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十一张维修票据和维修清单有异议,发票的金额与维修单的金额不一致,发票的金额是105,000元,但是维修清单显示的金额是111,699元,该损失不是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进行鉴定。对于证据6施救费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贷款买车后正常还款,是冀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告针对被告质证的维修清单与发票金额不一致称维修车辆的时候,原告和被告方出险人员共同在修车的地方,清单打出来之后,被告方出险人认为有部分零件不用更换,因此实际损失要比维修清单少了将近7,000元,实际维修清单上面有被告出险人员的签字。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并对原告损失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是实际支出,由维修单位的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没有相反证据又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对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对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7日13时10分在巨鹿县建设北街与新兴路交叉口,董运彪无驾驶证驾驶冀E×××××轿车沿巨鹿县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到新兴路交叉口时驶入逆行道,与张徐敏驾驶原告的冀E×××××小型轿车沿巨鹿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2017年1月4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巨公交认字【2016】第5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运彪、张徐敏分别负此亊故的同等责任。冀E×××××小型轿车车主为本案原告,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230,000元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在2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为105,000元、施救费为700元。原告的冀E×××××系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行贷款购车,截止2017年4月12日无违约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马朝民为其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限额230,000元)及不及免赔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由维修发票、拖车费发票证实,被告应当赔偿。被告赔偿原告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马朝民车辆损失、施救费两项共计105,700元。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彦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