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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郭建军马文飞犯盗窃罪郭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马文飞,郭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交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建军,男。2011年10月19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文飞,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景,男。2014年12月29日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6年7月7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交城县人民法院决定,由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交城县看守所。交城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犯盗窃罪、被告人郭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莎莎、书记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郭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29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马文飞伙同被告人郭建军开车窜至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两人攀爬院墙进入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将放在一号仓库内的27盘轴承盗走。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轴承27盘在价格基准日2016年5月29日的市场价格人民币29775元。2、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文飞伙同被告人郭建军分别窜至古交市、汾阳市、祁县、平遥县、清徐县盗窃汽车电瓶二十块、四根五菱车轮胎,后两人将盗窃下的二十块电瓶和四根五菱车轮胎都卖给了被告人郭景,被告人郭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进行收购。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20块蓄电池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4月至5月的认定价格为13000元;标的五菱车轮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6月的认定价格为12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景明知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景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建军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文飞两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景五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郭建军、郭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文飞辩称他在宏特盗窃了二十盘轴承。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9日晚11点左右,被告人马文飞伙同被告人郭建军开车窜至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附近,趁四周无人之际,两人攀爬院墙进入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院内将放在一号仓库内的27盘轴承盗走。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轴承27盘在价格基准日2016年5月29日的市场价格人民币29775元。2、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马文飞伙同被告人郭建军分别窜至古交市、汾阳市、祁县、平遥县、清徐县盗窃汽车电瓶二十块、四根五菱车轮胎,后两人将盗窃下的二十块电瓶和四根五菱车轮胎都卖给了被告人郭景,被告人郭景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进行收购。经交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标的20块蓄电池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4月至5月的认定价格为13000元;标的五菱车轮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6月的认定价格为1200元。另查明,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犯罪,属累犯。被告人郭景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标的轴承27盘在价格基准日2016年5月29日的市场价格人民币29775元。标的20块蓄电池在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4月至5月的认定价格为13000元;标的五菱车轮胎的价格认定基准日2016年6日的认定价格为12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证明在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带领下,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分别对收购其盗窃下赃物的郭景进行辨认。被告人郭景分别对卖给其赃物的郭建军、马文飞进行辨认。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分别前往山西宏特煤化工公司对其盗窃现场进行指认。4、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郭景被传唤回交城县公安局后,能够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检举揭发公安机关未能掌握的马文飞、郭建军的其他犯罪事实,属立功,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人郭建军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景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6、扣单,证明交城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郭景持有的二十块汽车电瓶、四根五菱车轮胎、四根丰田威驰轮胎、一袋轴承进行扣押。7、称重记录及照片说明,证明从被告人郭景处扣押的轴承重量为54.570公斤。8、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治安保卫部燕某的报案材料及其询问笔录,证明2016年5月30日早上发现,他所在的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储运部物资一号库房和二号库房大门被撬,丢失型号22326CA轴承6盘、MU322EM轴承1盘、23124CAN轴承2盘、22324轴承14盘、NU328EM轴承4盘,价值共计34466元。他在办案中心看到的轴承不是他公司被盗的轴承,他公司没有那样子的轴承,规格也比看到的轴承大。9、被告人郭建军的供述,证明2016年3月份,他和马文飞开车在古交外环路上盗窃了半挂车的四个电瓶,后将其卖给西石侯村科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440元,他分了200元,马文飞分了240元。2016年3月份,他和马文飞开车在汾阳西附近的307国道边上偷了半挂车的六个电瓶,后也将其卖给西石侯村科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640元,他分了200元,马文飞分了440元。2016年4月份,他和马文飞开车在祁县东关附近的108国道边上偷了半挂车的十块电瓶,后将其卖给西石侯村的科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1100元,他分了400元,马文飞分了700元。2016年4月份,他和马文飞开车在平遥县境内108国道边偷了半挂车的六块电瓶,后将其卖给西石侯村的科科的废品收购站,卖了660元,他分了220元,马文飞分了440元。2016年6月份的一天,马文飞告他说要去太原市境内盗窃,当晚他和马文飞开车往太原方向走,后他睡着了,醒来后他们在路边(具体是小店还是清徐他也不清楚)偷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四个轮胎,后将其卖给西石侯村的科科的废品收购站,至于卖了多少他不清楚,马文飞说这次的钱先欠他的。2016年农历四月二十四左右的一天晚上11点钟左右,他和马文飞在山西宏特煤化工公司车间内盗窃了一些轴承,第二天他们将一部分小轴承卖给了西石侯村科科的废品收购站,后马文飞将大轴承也卖了,卖给谁他不清楚,总共卖了2400元,马文飞分了1700元,他分了700元。并对收购他们盗窃下赃物的科科进行了辨认。10、被告人马文飞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的一天,他开车和郭建军在古交马兰附近盗窃了三辆货车的电瓶,共盗了六块电瓶,后将其中的四块电瓶卖给交城县石侯村郭景的废品收购站,卖了500元,郭景没有给他钱。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开车和郭建军在汾阳冀村段307国道上盗窃了一辆十轮车的两块电瓶,后将两块电瓶卖给了郭景,卖了260元,他和郭建军一人80元,剩下的钱加油了。2016年6月初的一天,他开车和郭建军在清徐县城一路边盗窃了一辆五菱面包车的四个轮胎,后将其卖给了郭景,卖了500元,郭景没有给他钱。2016年5月的一天晚上,他一人开车在平遥路边盗窃了两辆半挂车的电瓶盗走,共盗窃了四块电瓶,后将其卖给了郭景。隔了两天他一人开车在祁县路边盗窃了一辆铲车上的两块电瓶,一辆前四后八货车上的两块电瓶,一辆工具车上的两块电瓶,共盗窃了六块电瓶。后将两次盗窃的十块电瓶卖给了郭景1400元,但郭景没有给他钱。2016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他伙同郭建军盗窃了山西宏特煤化工有限公司的一些轴承,第二天他和郭建军将盗窃下的一部分小轴承卖给了郭景,将大轴承卖给了收烂货的,一共卖了2300元,他分了1300元,郭建军分了1000元。11、被告人郭景的供述,证明他在交城县石侯村村北经营的一个收烂车的摊子,2016年4、5月份的一天,小马向他借了5000元买车,小马一直没还他,一直到2016年6月份的一天早上,小马和老六开车来到他摊子上,拿的一些小规格的轴承说要以一斤两元的价格卖给他,他称了下大约一百斤多点,他将这些钱顶到小马欠他的5000元里了。他没有问过小马和老六这些轴承的来历,他们二人也没有告诉过他,但当时他觉得这些轴承是他们偷下的。他没有向其收购过规格大的轴承。又过了五、六天的一天,小马和老六开车到他摊子上,以一根轮胎150元的价格卖给他四根轮胎,这四根轮胎都带有钢圈。他问过他们钢圈的来历,小马说是他们在清徐县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上偷的。这次卖轮胎的600元钱还是顶到小马欠他的5000元里了。后小马和老六又分三次将二十块汽车电瓶卖给他,是以一块130元收购的,一共2600元还是顶到小马欠他的5000元里了,他们第一次卖给他时,小马就告他说电瓶是偷下的,最后一次的电瓶小马说是从平遥偷下的。又过了大约一两天的一天,小马和老六又来到他摊子上,又以一根轮胎150元的价格卖给他四根轮胎,这四根轮胎也都带有钢圈,是丰田威驰轮胎。这四根轮胎他们说是在清徐县偷的。这次的600元还是顶到小马欠他的5000元里了。他们没有单独卖给他东西,每次都是两人相跟的。收购的东西他都交到公安局了。上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郭景明知赃物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罪名及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建军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景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建军、马文飞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建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建军的刑期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马文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文飞的刑期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郭景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景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 盛人民陪审员  岳治德人民陪审员  贾丽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成星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