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裕升班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裕升,班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468号原告:王裕升,男,19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现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班庆玲,女,198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原告王裕升与被告班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班庆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裕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其中2013年11月5日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6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归款之日止;2014年10月9日借款1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3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l3年11月份,被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l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便答应了其借款请求。2013年11月5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被告需按月利率3%向原告按月清息。但事实上,被告只清偿利息至2014年6月份,此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又于2014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l0万元,原告碍于情面便答应了其请求,并于当天将现金100000元交于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其愿以月利率3%按月向原告清偿利息。然而被告对于第二笔借款利息只清偿至20l5年3月9日,此后再未进行清偿。以上两笔借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诱拖延,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班庆玲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王裕升与班庆玲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班庆玲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裕升借款10万元,给王裕升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裕升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2014年10月9日,班庆玲又向王裕升借款l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王裕升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6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无证据证实有利息约定,其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可视为从起诉之日起主张其权利,故应按月利率0.5%(即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归款完毕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班庆玲归还王裕升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6年11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0.5%支付利息至归清之日止;二、驳回王裕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000元,由班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军红人民陪审员 李倩倩人民陪审员 杨 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耀 锋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