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4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李贵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贵,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依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4民初2123号原告:李贵,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涛,黑龙江油都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柳街13号。法定代表人:屠玉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男,1962年1月出生,汉族,住大庆让胡路区。被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武安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宏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黑龙江智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依海,男,1961年8月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刚,男,1954年6月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依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荣涛,被告房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兴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龙、徐建军,依海委托诉讼代理人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30日被告房开公司将创业城项目发包给兴厦公司施工,兴厦公司与依海签订工程项目目标管理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创业城XXX标段由依海组建项目部施工,依海取得该项目后雇佣原告作为保管员进行工作。截止2012年8月5日尚欠原告劳务费15000元。被告房开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一,原告索要的是劳务费,按照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劳务费用应当向雇佣才索要;第二,房开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并在政府有关部门备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经定了禁止转包、分包;第三,兴厦公司拒不上交决算报告致使我公司无法进行结算。现房开公司己超过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第四,原告的请求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施工人索要工程款的有关司法解释,请求驳回原告对房开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兴厦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不认可,第一,兴厦公司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兴厦公司款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第二,被告依海是本案实际施工人,原告系依海雇佣人员,原告只能向依海主张劳务费;第三,依海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据,并且欠据上依海本人证实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与兴厦公司无任何关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兴厦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兴厦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依海辩称,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海同意给付。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21日,房开公司与兴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XXX标段由兴厦公司承包施工。2011年4月30日,兴厦公司与依海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责任收,约定XXX标段由依海负责任施工。依海承包后雇佣原告作为保管员在项目部进行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告依海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欠2011年5月-2012年8月5日前创业城XXX标段,兴厦建设集团的工程项目,应付的劳务费大写:壹佰零捌万伍仟肆佰陆拾伍元整(1085465.00元整)。具体人员款数附明细表一份”。依海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款明细中记载欠李贵150**元,被告依海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海出具的欠条及欠款明细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依海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因依海无用工主体资格,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依海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欠款明细由依海签字确认,故对欠款数额15000元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只有实际施工人起诉转包方要求给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本案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要求房开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陈述中认可系被告依海雇佣自己从事劳务,且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兴厦公司承担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依海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劳务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贵对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江苏兴厦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依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宇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