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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甘肃荣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吴保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军,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时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甘肃荣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梁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捷,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上诉人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金火焰工业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火焰公司”)、原审第三人甘肃荣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栋、陈进军,被上诉人金火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荣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顺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本案原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联合经销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以及证人佟广文的《证人证言》均可证实:2014年10月,被上诉入公司负责人关月梅找到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保志,要求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一台集瑞联合重卡(车辆型号:SQR52520JN6T4-E)新能源汽车作为样车进行试销售。双方约定试用样车销售总价为576000.00元,样车试用期为3个月;若经客户试用满意在3个月内购买车辆的,则由客户将全额购车款支付给上诉人;若经客户试用不满意在3个月内不愿构车的,责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全部购车款;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l50000.00元预付款。2014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委托第三人金火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150000.00预付款后上诉人即向被上诉人提供了一辆新能源集瑞联合重卡汽车(车辆型号:SQR5252GJN6T4-E),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客户笔称(即第三人荣辉公司)开具汽车销售发票,以便客户给车辆上牌试用。2015年2月,在3个月的车辆试用期届满后,上诉人即要求由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全额购车价款,但被上诉人一直推诿,既不表示购车也不向上诉人退回车辆。上述事实可以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形成的系买卖合关系,非联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联营合同是发生买卖车辆这一事实的基础,而本次一审法院将买卖合同定性为联营合同,驳回上诉人诉请,严重违背了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认定合同成立”之规定:就本案来说,尽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没有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同时,双方约定了价款的支付条件,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车辆价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车辆经客户试用不满意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全额车款),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其义务,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的车辆价款。补充上诉状,首先、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35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那么一审法院也应就其认定的事实向上诉人进行释明,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告知上诉人变更相应的诉讼请求,然后依法进行审理,而不应当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据此,一审法院在未依法向上诉人进行释明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严重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应当予以纠正。其次,不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还是联营合同纠纷,但根据本案一、二审程序过程中各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被上诉人金火焰燃气公司仅仅在支付了l5万元的价款以后,长期拒不支付剩余价款,也不与上诉人协商处理后续事宜,以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故意拖延。诉讼过程中也不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车辆进行质量鉴定;也无法提出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的有效抗辩;也不向法庭提出反诉用于抵消和吞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然而,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与不顾,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向上诉人进行有效告知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疑配合了被上诉人的行为,让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同时,由于一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判决,无疑使案件的处理陷入僵局,不利于案件的顺利处理。金火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荣辉公司未进行答辩。万顺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火焰公司向万顺达公司支付货款57.6万元;2.金火焰公司向万顺达公司支付货款利息19,370.50元;3.金火焰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万顺达公司与金火焰公司签订《联合经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联营经销产品:联合重卡新能源(LNG、CNG)所有系列产品;联营经销模式,甲(万顺达公司)乙(金火焰公司)双方在本合同约定的联营经销地点内共同销售联合重卡新能源(LNG、CNG)所有系列产品,由甲方提供联合重卡新能源(LNG、CNG)所有系列产品在甘肃独家经销商授权,由乙方负责在甘肃境内联合重卡新能源(LNG、CNG)所有系列产品的市场推介、营销及一切经营管理活动。万顺达公司根据金火焰公司的需要,给予提供样车支持,并享有双方共同销售车辆所得利润的30﹪;金火焰公司享有双方共同销售车辆所得利润的70﹪等。合同签订后,万顺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向金火焰公司提供价值57.6万元的集瑞联合重卡(车辆型号:SQR5252GJN6T4-E)新能源样车进行试销售,金火焰公司向万顺达公司出具内容为“今收到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卡车15方无副梁搅拌车一台,配件齐全。附备用钥匙2把、工具箱钥匙2把、LNG钢瓶产品合格证、联合卡车底盘保修手册、联合卡车发动机保修手册、联合卡车上装保修服务手册、驾驶员身份识别IC卡2张”的收条一份。于同年10月20日向万顺达公司支付车款15万元,万顺达公司按照金火焰公司提供的客户名称向荣辉公司开具了发票。后因该车不能满足客户需要,荣辉公司将车辆退回了金火焰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万顺达公司与金火焰公司签订的《联营经销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主要权利义务,双方应为联营合同关系,该合同符合合同型联营的特性,即按照合同的约定相互协作、各自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故万顺达公司要求金火焰公司支付购车款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54元,由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万顺达公司与金火焰公司之间是否系买卖合同纠纷?二、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万顺达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并以证人证言、销售发票、车辆合格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证言金火焰公司不予认可,且该证言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销售发票是万顺达公司向第三人荣辉公司开具的,其不能证明万顺达公司与金火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车辆合格证亦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故,万顺达公司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万顺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履行释明义务,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受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故万顺达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万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54元,由上诉人兰州万顺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桂审判员魏长青代理审判员何佳二○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玄丝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