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李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陈某某曾因吸毒,多次被强戒、劳动教养。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女,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07年4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吸毒,于2002年3月19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冠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丁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共同作案两起,陈某某单独作案三起。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附近转盘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两小包。2.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3.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4.2016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5.2016年8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两小包。2016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8小包,共计0.88克。为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相关书证,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查、称量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多次向吸毒人员丁某、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被告人陈某某与李某共同作案两起,陈某某单独作案三起。分述如下:1.2016年8月2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附近转盘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两小包。2.2016年8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75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3.2016年8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丁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4.2016年8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5.2016年8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以人民币160元的价格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两小包。2016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某路某号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18小包,共计0.8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8月22日凌晨在其家门前的转盘处,向杨某贩卖海洛因两小包,收了杨某160元。2016年8月27日早上9点多在其住处向丁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约0.05克,收了丁某75元。2016年8月28日中午12点左右在其住处向丁某贩卖海洛因一小包,约0.05克,收了丁某80元。2016年8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杨某打他电话,要买一小包海洛因,他让杨某到他家去拿,李某给了杨某一小包海洛因,收了80元。2016年8月29日晚9点39分,他接到杨某电话说要两包海洛因,他当时不在家,就打电话让李某给了杨某两小包,收了杨某160元。(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8月28日晚上11点多,陈某某打电话让她说杨某来买海洛因,在她家门口,她就开门给了杨某一包,收了80元。8月29日晚上,陈某某出门后,她在家玩游戏,当晚22时左右,陈某某打电话给她说杨某要两包海洛因,过了一会儿,杨某到她家门口,她就给了杨某两包海洛因,收了160元。(3)未出庭证人杨某的书面证词,证实2016月8月22日凌晨,她打电话给陈某某要买两包海洛因,在陈某某家附近的转盘处,陈某某给了她两包海洛因,收了160元。2016年8月28日晚上11点左右,她给打陈某某电话,要买一小包海洛因,陈某某让她去拿,到了陈某某家,李某给了她一小包海洛因,收了80元。2016年8月29日晚,她到了陈某某家附近,给陈某某打电话说要两包海洛因,陈某某说他不在家,让李某拿海洛因给她,在陈某某家中,李某给了她两包海洛因,收了160元。(4)未出庭证人丁某的书面证词,证实其于2016年8月27日白天在陈某某家购买一小包海洛因,给了陈某某75块钱。2016年8月28日中午,其在陈某某家购买一小包海洛因,给了陈某某80块钱。(5)检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住处检查时发现18包疑似海洛因的毒品以及电子称、针管等物。(6)称重笔录,证实在被告人陈某某、李某住处查获的18包疑似海洛因的毒品总重量为0.88克。(7)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毒品)字[2016]136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海洛因的毒品中均检见海洛因成分。(8)辨认笔录,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对杨某以及交易地点的辨认情况。(9)户口证明,证明本案的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情况。(10)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发破案及被告人到案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曾被处罚情况。(12)通话记录,证实杨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13)光盘三张,系侦查机关的检查视频以及对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讯问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共同实施的起诉书指控的第4、5起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刑期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国权代理审判员 马赵军人民陪审员 马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凯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