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执复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韩宗祥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韩宗祥,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执复78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赵县建设路2号。负责人:李海良,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云靖,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韩宗祥,男,1972年1月1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冀向阳,北京慧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尧强,该公司经理。申请复议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不服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冀0133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宗祥劳务费1773795元,并退还原告韩宗祥保证金6万元;二、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送达(2016)冀0133执69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法院认为,本院(2016)冀013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涉案楼房已有业主入住的前提下,其提交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已向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韩宗祥承担责任,并判决异议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韩宗祥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是符合规定的执行行为,故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不欠工程款为由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主张不予支持。复议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5号裁定书、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撤销(2016)冀0133执69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6)冀0133执692号报告财产令(以下简称69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在申请执行人韩宗祥与被执行人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劳务合同执行一案中,执行法院法院作出69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亚太公司立即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向法院报告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其执行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明确性要求,应予以撤销。亚太公司认为5号裁定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一、该执行案件执行金额不明确、执行时间不明确,即执行依据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明确性要求,应撤销5号裁定书、69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定原则: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界定权利义务的内容要具体、明确,不能含糊不清或者存在歧义;要有给付内容且给付的范围要明确,如给付标的、种类、数量、质量、时间要明确指明等。《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234页倒数第3行至第1235页第2行对此也做出了同样的明确的论述。(2016)冀013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16号判决)判决:“……二、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赵县人民法院执行上述判决,首先应确认亚太公司欠付工程款和欠款的具体数额,才能要求亚太公司执行该判决。申请执行人韩宗祥没能提供亚太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法院也无法证明。亚太公司却已经提交证据证明现不仅不欠付工程款,且已超额支付;亚太公司现无法依照516号判决履行“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的义务。亚太公司今后是否还应向中航公司支付工程款需要进行竣工结算后才能确认。在执行金额不明确、执行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即执行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明确性要求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法院在没有查清亚太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法确定亚太公司是否需要履行给付义务、应给付的金额以及履行的时间前,向亚太公司送达692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亚太公司立即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并向法院报告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5号裁定书驳回亚太公司的异议请求确有错误,亦应当撤销。二、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5号裁定书(第5页第一段)认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向亚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是符合规定的执行行为这一事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最新司法解释统一理解与适用》第36页对执行通知相关条文的具体理解明确了“从执行实践来看,应当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1)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执行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的执行行为也需要满足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的明确性要求。亚太公司因已不欠付,现无需履行给付义务;亚太公司待竣工结算才能确认是否应付其他工程款及应付金额(如中航公司不配合进行竣工结算还需要法院等启动司法程序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亚太公司无法立即履行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金额不明确、执行时间不明确的情况下,赵县人民法院发出692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责令亚太公司“立即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5号裁定书认定其向亚太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是符合规定的执行行为这一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由于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不明确,没有要求履行的具体时间和数额,只是判决在欠付工程款内支付。因此法院的执行裁定不应超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不能要求亚太公司立即履行,而应按照法律文书要求亚太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支付劳务费。待今后能够确定是否欠工程款,欠多少后再明确要求亚太公司执行。这样既符合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也不超越;既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依法要求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范围内履行。综上,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不符合明确性要求,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申请复议,请求贵院进行审查,撤销5号裁定书、692号执行通知书和692号报告财产令。申请执行人韩宗祥称,1、本执行案件执行金额明确、执行时间明确。2.裁定书认定事实正确。3.(2016)冀013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数额明确,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欠中航鑫泰州工程款,截止到审理结束时复议人还欠中航鑫泰州工程款,复议人应承担判决书确定的第一项责任。本院查明,韩宗祥与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执行法院审理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航鑫泰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宗祥劳务费1773795元,并退还原告韩宗祥保证金6万元;二、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因被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韩宗祥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于2016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以邮寄方式送达(2016)冀0133执692号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2016年12月11日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法院审查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冀0133执异5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复议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案中,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016)冀0133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第二项判决: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县分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复议人如认为没有给付义务,应向执行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律确认的义务。执行法院并未采取其他执行措施。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冀0133执异5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人复议申请,维持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2017)冀0133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福兴审判员 马宏伟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