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廖永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永坚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花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永坚,男,1968年5月8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花垣县。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花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花垣县公安局逮捕,同年11月15日经花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花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花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永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永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廖永坚明知贾某(另案处理)所持物品系违法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赃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坚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并列举了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黄某、梁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廖永坚的供述,贾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廖永坚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7时许,贾某在花垣县城361°服装专卖店盗得一箱货物,内有服装60件,尔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永坚。经鉴定,被盗服装价值人民币3815元。2016年6月12日中午,贾某在花垣信访局宿舍入室盗得隆某一部“苹果”5S手机,而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永坚。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86元。2016年6月26日下午,贾某在花垣县老供电公司门口路段将黄某停放在路边的蓝色“乖乖兔”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尔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永坚。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8元。2016年6月28日晚,贾某在花垣县建设东路留洋学校对面的人行道上将石某停放的枣红色“乖乖兔”牌两轮电动车盗走,尔后以3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廖永坚。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6年6月28日晚,花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花垣镇浮桥街将被告人廖永坚抓获。本案被盗两台电动车已被公安民警追回并发还给失主黄某、石某。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石某、黄某、梁某、李某等人证言;贾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永坚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数额达人民币10569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花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永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永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廖永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永坚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刑期以判决执行通知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朝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淑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