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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5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汉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定远县金藕路自南向北行驶至1km+700m处驶入逆行线,与被害人谈某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迎面相撞,致被害人谈某受伤。经定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定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谈某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脑挫伤、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李某4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兴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二)项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