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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某与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501号原告:唐某,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王某1,住甘肃省武山县。被告:王某2,住甘肃省武山县。委托代理人东某(系被告王某2之妻),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武山县。原告唐某与被告王某1、王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6万元及价值1.2万元的”三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夏天,被告王某1看家时给了6000元的盘缠。2014年冬,二人订婚时给付彩礼6万元,后又在洛门购买了价值1.2万的”三金”。2015年11月,双方去办理结婚证时,民政局告诉原告,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还存续。原告让被告尽快解除以前的婚姻关系,但被告一直拖着,到2016年8月还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就将被告送至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在诉至法院,请求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另案处理)同时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及”三金”。被告王某1辩称,双方认识的过程属实。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证。但被告之前就将结婚的情况告诉过原告,双方生有一个女孩子。彩礼是6万元,没有”三金”。现在同意返还1万左右的彩礼。被告王某2的委托代理人东某辩称,情况与被告王某1说的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3月4日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5年10月1日女儿唐婷。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证。双方订婚时原告给付的彩礼为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证人漆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条件的一种赠与行为。本案中双方虽然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生育孩子,但双方一直未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法律上是同居关系,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返还相应的彩礼。审理中查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为6万元,而非6.6万元。原告诉称的6.6万元及1.2万元的”三金”的请求,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认可6万元的现金彩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金10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返还1万元左右彩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同居关系,对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返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唐某彩礼30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唐某负担162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全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吕岩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