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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申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申珍,吴学健,徐新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负责人:黄文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男,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珍,女,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云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运鸿,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吴学健,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原审被告:徐新莲,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珍、原审被告吴学健、徐新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6)粤120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申珍71120.47元;2、判令申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珍在其病情得到康复控制,已经不需要继续治疗应当出院却故意留院,不办理出院手续。其为了得到更多的赔偿,采取恶意的方式扩大自身的损失,由此衍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目的损失数额必然增加,无疑加重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因恶意过度治疗而扩大的损失应自行负责,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中保肇庆分公司仅应对其实际损失予以补偿。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3号文件中对于左挠骨骨折伤情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手术治疗:误工期90-150日;营养期60-90日,护理30-60日。而申珍住院时间为180天,明显不合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准予中保肇庆分公司对申珍的住院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鉴定结果以100元/天计算。护理期为30-60日。中保肇庆分公司工作人员后期多次到医院探视,均无发现陪护人员,按医学常识也根本不需要长时间的护理。申珍已经63岁,为非农业人员户口,属退休人员,不存在因事故而造成误工损失。中保肇庆分公司认为仅应赔付申珍各项费用共计为71120.47元。申珍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吴学健、徐新莲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申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珍损失171541.5元(医疗费7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6100、误工费55685.7元、残疾赔偿金66038.3元、伤残鉴定费1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193.77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吴学健、徐新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1日9时30分,吴学健驾驶粤H×××××号牌轿车在途径肇庆市端州区宋城路八一路口时与吴灿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搭载申珍)发生碰撞,造成申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吴学健承担全部责任。申珍伤情如下:左桡骨远端骨折,高血压。事故发生后,申珍于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4月7日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0日,2016年4月7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言明:住院期间陪人1人,出院后休息1个,加强营养。中保肇庆分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期间的门诊,申珍自行支付医疗费773.7元。2016年4月13日广东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申珍方的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意见:申珍左腕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粤H×××××号轿车权属徐新莲,该车在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申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法院认为,吴学健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案以事故认定书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吴学健驾驶汽车与吴灿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申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吴学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申珍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为773.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0元。三、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四、护理费10800元。五、关于误工费,申珍主张96787元/年标准,依据不够充分。误工费可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85日,即误工费=34757.2元/年×185日=17616.7元。中保肇庆分公司申请对申珍伤情所需的住院时间、护理时间及误工日进行鉴定,没有提供充分的反驳依据,对此予以驳回。六、残疾赔偿金61103元。七、伤残鉴定费为185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九、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十、车辆维修费为1193.77元。粤H×××××号牌轿车在中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申珍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96569.7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1193.77元,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申珍。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19773.7元,由吴学健承担,吴学健的该赔偿责任由中保肇庆分公司在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中保肇庆分公司共需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申珍117537.17元。一审判决如下:一、中保肇庆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申珍117537.17元;二、驳回申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申珍的住院期、误工期、误工费是否合理,应否需重新鉴定。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是专业的医疗机构,其根据申珍的病情和治疗情况出具的出院记录、住院患者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了申珍在该院住院180天的事实。虽然中保肇庆分公司认为申珍在其病情得到康复控制,无需继续治疗却故意留院,采取恶意的方式扩大自身的损失,但中保肇庆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申珍住院180天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审判决按申珍从受伤之日起计至其定残前一日共185天的误工期,和结合申珍受伤前在肇庆城内从事煤气配送工作的事实,按34757.2元/年收入标准计算申珍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保肇庆分公司请求对申珍住院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4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国红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