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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志国与倪艳荣、张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国,倪艳荣,张晓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96号原告:关淑芹(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于洋(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由文志(公民身份号码xxxxx),住吉林省舒兰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关淑芹与被告于洋、由文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被告由文志,被告于洋,被告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419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交通费2676元、残疾赔偿金106493.20(24203元/年×20年×22%)、误工费18000元(3000元/月÷30天×180天)、护理费20385.48元(50275元/年÷365天×59天×2人+50275元/年÷365天×30天×1人)、营养费6000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脊柱矫形器具费2400元、病历复印费93.50元、鉴定费4510元、鉴定意见邮寄费30元、陪护床租赁费600元,总计267507.18元,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于洋驾驶吉AL67**号小轿车,沿在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末日KTV门前时,与行人关淑芹发生碰撞,造成关淑芹受伤,关淑芹受伤后先后入延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16年3月30日,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关淑芹无责任。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由文志,于洋为由文志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由文志垫付关淑芹医疗费70000元,其余医疗费未付。由于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由文志辩称,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700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人寿保险辩称,本案中肇事的吉AL67**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原告关淑芹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数额。商业险只属于合同法的调整范围,对于驾驶员醉酒、无证驾驶、逃逸等情况,因涉及到违法事由,我公司商业险根据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赔偿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诉讼费、鉴定费。关于各项费用的计算,医疗费应当核实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损害的必要支出,外购药无医嘱、非正规票据、非医保用药、与本案损伤无关用药,我公司不进行赔偿;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结合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及护理依赖程度计算;因原告在农村居住,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按照每天三元标准计算,或者根据住院、出院时间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商业险不赔偿营养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A3.延寿县人民医院病案二份,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一份、诊断书一份、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证明一份、延寿县人民医院更正证明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事实,住院共计59天。最后一次出院记录中医嘱需要随诊。医嘱要求在哈医大一院出院后转下级医院继续治疗。关淑芹在延寿县人民医院入院时,因其未带身份证,护送人员报名错误,导致病案中患者名字出现同音不同字的错误。原告提交的证据A4.医疗票据16张,外出购药票据22张。拟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4541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A5.哈尔滨市康德矫形器有限公司收据一张。拟证明: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医嘱,原告需要支具佩戴三个月。原告购买脊柱矫形器、下肢矫形器,共花费2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A6.哈尔滨市急救中心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2016年4月25日原告自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因伤情并未恢复,尤其因胸椎压缩性骨折不能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故通过急救中心救护车转院治疗,支付1800元车费。原告2016年2月21日来哈市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用581元。原告提交的证据A8.工作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前三年一直在延寿县春祥粮油加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误工费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来确定。被告于洋、由文志、华安保险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对以上证据有异议。对2016年4月25日至5月12日期间原告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根据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记载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待复查,治疗结果为治愈,因此对于2016年4月25日至5月12日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及损失不同意赔偿。对2016年4月5日的两张挂号费票据有异议,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无医院印章。对八张门诊费票据有异议,没有门诊手册和病例,无法证实与原告因本案所产生的损害具有直接关系,并且有两张外省的门诊票据。对22张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体现不出治疗目的。购买矫形器具的票据不是正规票据,因此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救护车票据应当写明起止时间和地点。其他交通票据都是外省交通的,不予赔偿。鉴定的交通费不属于就医产生的,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对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证明只有一个公章,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无法证实内容的真实性,不符合民诉法关于单位证明的规定,不同意支付误工费。本院确认,根据关淑芹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主治医师谷佳傲的证明“患者出院后强烈建议进入当地医院继续治疗”,以及关淑芹第二次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可以证实关淑芹确需继续治疗,因此对关淑芹在2016年4月25日至5月12日期间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等相关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关淑芹提交的其出院后的门诊费票据及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证明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诊疗目的,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陪床费用及矫形器具费用,因未提交正式票据,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损失存在,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交通费,确系关淑芹等去哈尔滨鉴定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关淑芹工作证明,因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和制作人的签字,且被告对此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19时15分许,于洋驾驶吉AL67**号小型轿车,沿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末日KTV门前时,与行人关淑芹发生碰撞,造成关淑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关淑芹于2015年3月14日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6日转入上级院治疗。2016年4月5日关淑芹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月25日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胸椎骨折,左胫腓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右踝关节骨折”。2016年4月25日关淑芹入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12日出院,诊断为“胸椎体压缩性骨折术后,肋间神经痛”。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关淑芹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18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日;需要营养60日;不支持康复费用;择期须行,取内固定物手术继续医疗费15000元;不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由文志,于洋为由文志雇佣的司机。关淑芹住院后,由文志为其垫付医疗费70000元。该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关淑芹无责任。被告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4日0时起至2016年8月3日24时止;在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5日0时起至2016年8月4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关淑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应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40856.12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由文志已垫付医疗费70000元,扣除后原告医疗费应为70856.12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100元/天×59天);交通费应为2381元(1800元+581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在延寿县加信镇加信村居住,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据此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649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护理20385.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需要营养60日,据此计算营养费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继续治疗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继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为不支持康复费用及残具费用,扣除上述两项鉴定费1200元,支持鉴定费331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34325.80元。因于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和人寿保险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于洋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关淑芹各项损失144325.80元,并向被告由文志返还垫付医疗费70000元。被告于洋、由文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芹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淑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关淑芹各项损失144325.8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由文志垫付医疗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关淑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3元,由原告关淑芹负担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38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负担2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