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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00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00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女,1970年6月30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济源市梨林镇牛社村往朱村的道路朱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石某2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事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济源市120接诊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郭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王长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史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