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展洪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展洪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刑初36号公诉机关恩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展洪,绰号“烂洪”,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9月1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炳健,系广东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恩检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展洪犯绑架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军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展洪及辩护人吴炳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中午,被告人郑展洪在恩平市君堂镇石潭村委会新屋村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后产生妄想、幻听,以为有人“下降头”伤害其本人,从家中取出一把菜刀、一把镰刀和一条死蛇,于当日20时许到君堂派出所要求民警帮其报110找到“下降头人”,在民警依法处置时,被告人郑展洪以为民警要用枪或催泪剂射击的方式抓获其,便逃跑至君堂镇建设路11号福临门餐厅一楼内,以左手勒颈、右手持菜刀挥舞的方式挟持被害人郑X荣,威胁在场的民警及群众不得靠近,并要求在场人员帮其报110找到“下降头人”。在僵持约十分钟后,被害人郑X荣猛然抓住被告人郑展洪持菜刀的右手腕,民警随即上前合力制服被告人郑展洪。案发后,经江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郑展洪在实施危害行为时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展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X荣的陈述,证人X某2、X某1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未造成他人损伤,是初犯,悔罪态度好,具有法定和酌情的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展洪无视国家法律,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己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告人郑展洪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在作案时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展洪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维新人民陪审员 薛小春人民陪审员 李炳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张艳玲书 记 员 甄柏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