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吴忆锋、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忆锋,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0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忆锋,女,汉族,1957年2月15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正阳县真阳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汉族,1968年1月6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忆锋因与被上诉人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4民初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忆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新、被上诉人李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忆锋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款汇入姚国亭账户,没有交付上诉人,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伟答辩称,其没有将款汇入姚国亭账户,上诉人出具借条并支付利息,表明上诉人收到了借款。李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忆锋向原告李伟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吴忆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2分,被告吴忆锋向原告李伟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从2014.11.18—2015.5.18日止),月息2分,利息从2014.12.18日起始付。吴忆锋2014.11.18”。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姚国亭出具的《情况说明》、郑州市郑东新区龙子湖街道办事处姚桥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姚桥合作社”)与李伟签订的《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姚桥合作社与李伟签订的《员工劳务合同书》、姚桥合作社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原告李伟将借款本金50000元直接汇入姚国亭的个人账户且该款是姚国亭使用而非被告吴忆锋使用,但原告质证后认为《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员工劳务合同书》均不是原告本人与姚桥合作社签订的,姚国亭出具《情况说明》及姚桥合作社出具的收据与原告无关。被告认可《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员工劳务合同书》不是原告本人在该合同书上签的字。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吴忆锋向原告李伟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日将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给被告吴忆锋,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已将利息结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只是中间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提供了姚国亭出具的《情况说明》、姚桥合作社与李伟签订的《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和《员工劳务合同书》、姚桥合作社出具的收据用于证明其主张,但《内部员工借贷协议》和《员工劳务合同书》并不是原告本人与姚桥合作社签订的,被告也未提供原告与案外人姚国亭的转款记录,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如果被告将原告出借的款项转给案外人姚国亭,被告吴忆锋和案外人姚国亭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也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忆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吴忆锋辩称李伟将款汇给了姚国亭,姚国亭实际使用了该借款,李伟不应向其追要借。因吴忆锋向李伟出具欠条,且又向李伟支付了利息,应当认定吴忆锋认可了李伟已给付借款。根据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借款完成给付后借贷关系成立。即使姚国亭收到并使用该借款,并不影响认定李伟与吴忆锋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所以,吴忆锋与李伟的借款关系成立,吴忆锋应向李伟支付借款本息。吴忆锋可另行向姚国亭主张相应的权利。综上所述,吴忆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吴忆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风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