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万其荣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其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其荣,男,1969年8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肥西县。被告人万其荣因本案于2017年3月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肥西县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3日以肥西检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纵瑞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其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万其荣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16时10分,万其荣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肥西县花岗镇花孙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李祠村大长岗路段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同向詹某驾驶的皖A×××××中型客车车尾,致万其荣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万其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经鉴定,万其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万其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其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其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中午,被告人万其荣吃饭时饮用了白酒,饭后16时10分,万其荣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肥西县花岗镇花孙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李祠村大长岗路段处,未确保安全,撞上前方同向詹某驾驶的皖A×××××中型客车车尾,致万其荣受伤、两车受损。经检验鉴定,万其荣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经鉴定,万其荣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万其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归案后,被告人万其荣如实供述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万其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詹某的证言;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其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万其荣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3mg/100mL。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万其荣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其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季雪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