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杨芳菲与蔡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芳菲,蔡芝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0815号原告:杨芳菲,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霞、阮剑豪,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芝灵,女,197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原告杨芳菲与被告蔡芝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丹霞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0万元、逾期利息474.26万元(从2013年11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实际应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因需要投资绩溪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公司),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20万元,借款限期均为12个月,月息为2%。后原告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依约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至2013年11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且自2013年12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书面承诺会归还借款,但至今未归还。因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中,有30万元系案外人伍慧霞实际出资,其已直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不再重复主张。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借贷的合意,原告交予被告的款项实为投资到天地公司的投资款。2012年1月、6月、9月,原告分三次向天地公司投资了720万元,并取得了相应收益。后因天地公司破产,无法收到后续收益。在案外人伍慧霞诉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作为证人,明确承认该款项是投资款,款项应当向天地公司索要,而非被告。如果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可能在没有任何抵押的情况下将720万元借给被告。原告与其亲友曾经到天地公司查看,天地公司的员工接待了他们,之后天地公司破产重整的会议,原告也参加了。现天地公司的破产重整一事尚无结果,实际也无法全额退还。因此,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9月1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各一份,载明:本人参加汇鑫控股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天地公司员工集资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因本人资金紧张,经协商“特”杨芳菲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月息2%,按月付息。三份《借款协议》分别载明的借款金额为:440万元、220万元、60万元。原告于被告出具《借款协议》当天,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交付予被告。后被告依约支付三笔款项的利息,分别至2013年11月5日、28日、9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在三份《借款协议》中均添加了“此借款协议内容真实,继续有效,我予以认可”的内容。2016年1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自认其投资至天地公司的款项按月息3.5%的标准收取收益,天地公司实际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原、被告对案涉款项的利息起算日为2013年11月30日均无异议。另查明,案涉720万元中,有30万元实际为伍慧霞出资,伍慧霞曾诉至本院,要求杨芳菲归还借款30万元,庭审中,杨芳菲抗辩其给付的30万元系用于天地公司投资所用,并非借款,本院驳回了伍慧霞的诉讼请求。后伍慧霞要求蔡芝灵归还上述借款30万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杭滨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伍慧霞诉被告蔡芝灵、第三人杨芳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蔡芝灵返还伍慧霞借款3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汇款凭证、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三份《借款协议》已明确载明被告本人因投资天地公司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该三份《借款协议》及原告的银行转账凭证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的事实。原告虽在其他案件中曾抗辩该款系用于天地公司的投资款而非借款,但该抗辩意见与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相比较,《借款协议》的内容更具有客观性,其对事实的证明作用高于原告所作出的陈述,且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远低于其实际从天地公司收取的收益,故原告所主张其与被告间形成借贷关系之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向被告交付720万元,其中30万元系伍慧霞实际出资,且已另案处理,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剩余690万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11月30日起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芝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芳菲借款本金6900000元;二、蔡芝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芳菲利息4742600元(计算至2016年10月9日),以及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未归还借款本金金额、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6656元,由蔡芝灵负担。杨芳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蔡芝灵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自: